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附民,83,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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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等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亦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須為已依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於法院,且係因該案而受有損害之人為限,始得提起,先予敘明。

二、經查:㈠本件附帶民事案件之原告,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28918 號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檢察官認該案與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73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併辦,有該份移送併辦意旨書1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被告被訴詐欺一案,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諭知免訴在案,並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8年度偵字28918 號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亦有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憑。

㈢根據首揭說明,原告既非本院審理範圍內之犯罪被害人,於本件中自不具當事人能力,而不得依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茲原告於本案審理中,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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