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易,102,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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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4452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33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在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給陌生人使用,有可能遭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不法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藉以逃避追查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98年3 月2 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女薛亭芳所申辦並交予其保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南台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薛亭芳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中之某不詳成員於98年3 月2 日晚上8 時許,謊稱雅虎奇摩網路購物賣家撥打電話予甲○○,並向甲○○佯稱其先前於雅虎奇摩網路購物轉帳帳戶不小心設定為銀行約定帳戶,會有郵局專員與其聯絡,再由該詐騙集團中另一不詳成員,謊稱郵局專員撥打電話予甲○○,對甲○○佯稱為取消約定帳戶付款,應將甲○○帳戶內之款項存入其指定之帳戶內,致甲○○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翌日98年3 月3 日下午5 時51分許及5 時54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98年3 月2 日,應予更正),分別將其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9,000元及5,000 元存入上開薛亭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甲○○經旁人提醒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乙○○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女薛亭芳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台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係交由被告持有及保管,密碼僅有被告及其女薛亭芳知悉等事實固然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其女薛亭芳因為工作薪資入帳需要而申辦的,平常都是將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放在家裡,係於98年3 月2 日中午為至銀行整理存褶,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其機車的置物箱內,後來於同日18時許發現遺失,其和其女薛亭芳均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及其認為要查詢餘額一定要到銀行整理存褶才知道等語。

經查:㈠被告乙○○之女薛亭芳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台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係交由被告持有及保管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薛亭芳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個人基本資料表、印鑑卡、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4頁)。

又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操作存款機,分別將現金29,000元及5,000 元存入上開薛亭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8 、9 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薛亭芳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影本1 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8年9 月21日竹營字第0980100855號函文暨所附竹東下公館郵局儲戶甲○○立帳申請書影本、ATM 匯款交易清單各1 份、中國信託銀行98年9 月21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1280號函文1 紙、中國信託銀行98年9 月23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1342號函文1 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98年10月15日元屏東字第0980001359號函文1 紙(見警卷第10至1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034 號卷第7 至12、15頁)等證物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女薛亭芳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所使用作為詐欺匯款工具,而向被害人甲○○詐取財物之事實,亦甚明確。

㈡至被告乙○○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⒈訊據被告乙○○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此一帳號之提款卡密碼是6 位數,密碼是200663,只有我和我女兒知道,密碼是我女兒編的,不知道有什麼特別意義,不容易忘,我都記的住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3053號卷第5 頁),而未曾提及其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書寫在紙上,並與該提款卡置放在一處等情,然於本院審理時始具狀改稱:伊確將密碼填寫於小紙上並與提款卡、存款簿等同放一起,實因該存款簿係其女薛亭芳所有,因寄放伊處,並由伊提領代繳學費之用,因怕忘記密碼,故將密碼及提款卡同置一處云云(見本院審審易卷第10、11頁),稽其於檢查事務官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內容,前後不一,互為矛盾,已屬可疑;

且依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果係書寫在紙上,並與該提款卡置放在一處遭竊遺失,則被告應該對警方及檢察事務官供出全部實情,而透過檢警之調查還其清白,以免遭誤會其係與詐騙集團合謀詐騙財物,而有被論罪科刑之風險,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在警詢及檢查事務官詢問時均曾未提及此事,實與常情有違,是其上開本院審理時所執辯詞,是否可採,亦堪存疑;

此外,佐以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20063 號,而與金融機構於開戶時所通常預設之簡易密碼排序迥異,已非第三人可得知悉或易於猜測,是若非經被告告知提款卡密碼,則他人當無從得知密碼為何,更遑論以之作為詐欺手法之匯款帳戶,復可將詐得款項順利提領,益徵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⒉再者,被告乙○○雖辯稱:其平常都在統一超商的提款機提款,未曾到銀行整理過存褶,係因帳戶內不足1,000 元就無法從提款機提款,所以就想去銀行整理存褶,把裡面的錢領出來,且認為查詢餘額須至銀行整理存褶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3053號卷第5 至7 頁),然依卷附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所示(見警卷第15頁),該帳戶於98年3 月2 日當日以金融卡領款3,500元之前,帳戶餘額為3,653 元,顯非如被告所辯稱該帳戶餘額不足1,000 元無法提領,是其供詞顯然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另佐以自動櫃員機(即提款機)之功能,除可供提款、轉帳,亦可為餘額查詢,且於每次提款或轉帳後,亦會自動顯示帳戶餘額,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無庸再予舉證,而依被告所言:其平常都在統一超商的提款機提款,且其係因帳戶內不足1,000 元就無法從提款機提款,其未曾到銀行整理過存褶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97年12月領了剩下900 多元,後來就沒有用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則被告自未曾到銀行整理過存褶,卻知悉該帳戶內之餘額於97年12月時僅剩下900 多元,而不足1,000 元,顯見被告係在自動櫃員機提款時知悉帳戶餘額無疑,是其辯稱查詢餘額須至銀行整理存褶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⒊另被告乙○○雖辯稱:係於98年3 月2 日中午為至銀行整理存褶,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其機車的置物箱內,後來於同日18時許發現遺失云云。

然查,被告就其所辯上開帳戶提款卡係失竊遺失乙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已非無疑,且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98年3 月2 日中午將存摺從房間拿到機車,當天下午我沒有出門,機車停在我家門口,因為我打算若是有空去台南的話,才去整理,我當天沒有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7、28頁),然被告於98年3月2 日既沒有時間去整理該帳戶,又豈會特別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機車內,而增加遭竊之風險?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而非可採。

⒋另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而被害人甲○○於受詐欺後匯入款項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隨即於匯入當日即遭人提領一空,更益徵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甲○○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是本院綜上事證觀之,認被告所辯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係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其確有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之必要,亦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

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詐欺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而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專科畢業之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對此社會現狀,當知之甚詳,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帳戶不可以隨意借給別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亦甚灼然,然被告竟仍將上開由其保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1333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非以合同意思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乙○○基於幫助之故意,提供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數人向被害人甲○○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98年度偵字第33745 號),經核與本件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相一致,為單純一罪之同一案件,是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於法有據,自應由本院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為已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甲○○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尚乏知錯悔改之意,另衡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按,被害人甲○○所受損害,尚非鉅款,損害幸未重大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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