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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然其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7 月7 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地區某處,將其以本人名義開立之臺灣新光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新光銀行岡山分行、臺灣中小企銀斗六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98年7 月7 日某時許,在網路聊天室刊登假援交之訊息,嗣丁○○見該則訊息並與對方聯絡後,對方佯稱須以提款機查證身分,丁○○不疑有它,遂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98年7 月7 日23時50分許、98年7 月8 日4 時30分許,至高雄縣鳳山市、高雄市○○路合作金庫銀行之提款機,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9,979元、19,979元(合計39,958元),至上開臺灣中小企銀斗六分行帳戶內。
㈡又該詐騙集團於98年7 月8 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乙○○之女兒,並謊稱積欠同學30,000元,乙○○信以為真,乃於98年7 月8 日11時許,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79 號之新店郵局,匯款30,000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內。
後丁○○、乙○○事後均發現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含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供明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斗六分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岡山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均係其於98年7 月間某日在某處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惟確實之時間、地點伊已不記得了等情(本院易卷第20頁),核與被害人丁○○、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雲警六偵字第0980011945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高縣岡警偵移字第0980033867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復有被害人丁○○、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收據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前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新光銀行岡山分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見雲警六偵字第0980011945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高縣岡警偵移字第0980033867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又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竟任意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對於可能會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情況下,容有縱遭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至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詐騙集團之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帳戶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帳戶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上開2 本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丁○○、乙○○,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行為猖獗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易卷第4 頁),素行尚可,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參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所提供之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轉交予所屬詐騙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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