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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643、202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恐嚇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因懷疑其同居人丙○○與乙○○○2 人間有曖昧關係,遂於民國98年2 月27日中午左右,在乙○○○搬進向丙○○承租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68號1 樓之店面時,向乙○○○恫嚇稱:「要讓你的店開不下去」乙語,致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98他1797卷第3 頁、98偵20242 卷第12頁)、證人劉文正於檢察官訊問時(98他1797卷第26頁)、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8偵20242 卷第24頁、本院卷第21頁)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被告上揭恐嚇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同居人丙○○與乙○○○間有曖昧關係,見同居人丙○○將店屋出租予乙○○○,即出言恐嚇,對告訴人造成心理恐懼、威脅,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無不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34頁),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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