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易,12,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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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1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自己申辦手機門號SIM 卡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將可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然其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手機門號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30日某時,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豪星預付卡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將該門號之SIM 卡1 枚,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男子使用。

嗣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該行動電話SIM 卡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98年2 月28日20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前於YAHOO 拍賣網路購物操作付款方式有誤,必須更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 分許,在中華郵政阿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台幣(下同)7,008 元至吳覲安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吳覲安之表弟陳乃全提供,陳乃全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乙○○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遭人詐騙經過情形,互相脗合。

並有吳覲安於萬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暨通聯調閱查詢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復按行動電話門號通常專屬個人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輕易於申請1 個甚或數個門號使用,故一旦發現有人刻意收集以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被告亦稱:「我只是拿易付卡給他人而已,我也不確定那個人是否會將易付卡拿去作犯罪之用」(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對於其將手機門號提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會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情況下,容有縱遭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而提供該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至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提供以其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未獲有利益,並考量被害人受詐騙損失之金額7,008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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