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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5 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寧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31日17時許,推由某成員以電話向甲○○自稱為YAHOO 奇摩拍賣網站賣家,並誆稱:之前網購時所告知之上海銀行帳號是分期付款之帳號,他會傳1 份資料給上海銀行客服部停止扣款云云,隨即由另名成員以電話向甲○○自稱為上海銀行客服陳靜文,並佯稱:有收到YAHOO 奇摩拍賣網站賣家之傳真資料,要甲○○到ATM 提款機作確認扣款動作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879 之17號渣打銀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乙○○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隨即為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轉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院一卷第25頁反面)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放在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的置物箱內遭竊都遺失了,密碼我放1 張紙條在提款卡的套子裡面,和提款卡放在一起,我沒有交付帳戶存摺等物給他人使用云云。
惟查:㈠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親自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24頁反面),並有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8、19頁)。
又於98年5 月31日17時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甲○○自稱為YAHOO 奇摩拍賣網站賣家,並誆稱:之前網購時所告知之上海銀行帳號是分期付款之帳號,他會傳1 份資料給上海銀行客服部停止扣款云云,隨即由另名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自稱為上海銀行客服陳靜文,並佯稱:有收到YAHOO 奇摩拍賣網站賣家之傳真資料,要告訴人到ATM 提款機作確認扣款動作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879 之17號渣打銀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隨即為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25頁反面),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見警卷第1 至3 頁),復有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警卷第8 頁)、渣打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1 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足證被告申用之渣打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因每日置放發票,都會打開汽車副駕駛座置物箱(見院二卷第20頁反面),而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並非微小物品,若果係遭竊遺失,衡情被告自無可能遲遲未能發覺,而須待銀行通知被告其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被告始知悉其渣打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遺失之理。
又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渣打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是放在我的汽車置物箱,「與我的身分證一起遺失」等語(見院一卷第24頁反面),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的身分證在身上沒有不見等語(見院二卷第17頁反面),其就身分證是否與存摺等物一併失竊,先後供述亦不一其詞,若果係實情何以如此。
另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並無遭破壞侵入竊盜之跡象,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在卷(見警卷第5 頁),且被告供述汽車置物箱內一併置放有汽車行車執照等物(見院二卷第19頁),若果係遭竊,又何以該汽車行車執照卻未一併失竊?再者,被告就其何以將存摺等物放在置物箱內,其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我從辦好信用貸款後就一直放在置物箱裡面云云,然被告申辦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日期為96年10月初(見院一卷第19、20頁),距本案詐騙集團以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日期即98年5 月31日,相隔長達有1 年7 月餘之久,且被告所稱遺失之物品中為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被告豈有不妥善保管而長期任意放置在車上之理,復參以被告每月到渣打銀行臨櫃繳款時不會使用到渣打銀行存摺(見院一卷第25頁),則被告亦無將其渣打銀行存摺等物置放在汽車置物箱內之必要,堪認被告上開就其存摺等物何以放在置物箱內之供述,並非可信。
此外,被告就其所辯渣打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遺失乙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且被告發現自己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後,亦未積極報警處理及向銀行掛失停用,更稱覺得麻煩就沒有去報案了(見院二卷第20頁),顯亦與一般常情相悖。
2、再者,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金融(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及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通常均將金融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將密碼記載於存摺、金融卡上或與存摺、金融卡同處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此乃眾所週知之事,並為被告所已知(見院二卷第19頁),則被告自無將密碼與金融卡同處置放之理。
又設定金融卡密碼,衡諸常情,通常亦多以自己熟記之號碼為之以避免遺忘,且縱使被告仍有遺忘密碼之虞,亦當係在其他物體上註記備忘及與存摺、金融卡不同處置放,當無將密碼寫在紙上而與提款卡同處置放,而任他人知悉之理。
此外,被告就密碼記載方式究係以貼紙寫上密碼,再貼於提款卡上,亦或放1 張紙條在提款卡的套子內,再和提款卡放在一起,先後供述亦非一致(見警卷第4 頁反面、院二卷第18頁),況被告就渣打銀行之密碼並非不記得(見院二卷第21頁),更無將密碼寫在紙上之必要。
是由上開事證觀之,堪認被告上開關於密碼寫在紙條和提款卡同處置放之辯解,為其犯後為掩飾其將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所為杜撰之詞,委無足取。
3、另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是由上開事證綜合判斷,自堪認被告所辯:我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放在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的置物箱都遺失了,密碼我放1 張紙條在提款卡的套子裡面,和提款卡放在一起,我沒有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云云,要屬犯後卸責之詞,並非可信,其確有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4、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之必要,亦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
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佯裝檢警執法人員、網上購物誤辦為分期付款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詐欺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對此社會現狀,當知之甚詳,竟仍提供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提供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而當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不斷翻新,行徑猖獗,惟為避免追查,均以使用人頭帳戶以達其詐取財物之手法,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互信基礎及社會安寧秩序,被告竟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藉此方式,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且因而致告訴人受騙損失如事實欄所載金錢(10萬元),行為殊不可取,犯後復未能誠實以對,顯乏知錯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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