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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0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14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4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6年12月21日至97 年5月16日間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均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員於97年5 月22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乙○○之同學,急需用錢,欲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47分許、1 時58分許、2 時27分許接續利用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10,000元、20,000元共計60,000元至該不詳女子所指定之上開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戶,後乙○○向渠同學求證,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進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社97年7 月22日社存字第0970000150號函檢送甲○○開戶基本資料及95年7月至97年5 月之資金往來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曾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14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4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予不法人士詐欺牟利,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人士得以順利進行詐欺犯行,惟念其犯後已有悔意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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