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易,137,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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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8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路停車場內,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KF3-762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出口旁,以腳踹上開機車右後側排氣管處1 下,致置於該車腳踏板上由丁○○回收之寶特瓶掉落,嗣甲○○見狀趨前理論,詎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停車場出口,以「幹你娘」辱罵甲○○1 次,隨即離去。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僅爭執證據之證明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公然侮辱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上開機車停放在行人通行處,他無法通過,才不小心撞倒置於其上之寶特瓶;

告訴人見狀還幫忙伊牽出機車,足見他未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等語。

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腳踹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機車,並以「幹你娘」之詞辱罵告訴人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結證在卷,核與在場聽聞之證人丁○○於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

告訴人、證人丁○○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亦無曾有爭執或債務糾紛,業據告訴人、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4頁反面、31頁),其2 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故其2 人所為之證詞堪予採信。

又被告行經該地點時,尚有2、3 人同行,是從旁另一小門經過,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1頁反面),縱如被告所言,告訴人之機車置放於走廊(應係小門)內,而阻礙其行進,被告可由另一小門經過,且所增加之時間及路程無幾,此有現地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33頁正反面),被告若無特別之目的,並無庸執意要由告訴人之機車旁經過之必要,益證告訴人及證人丁○○所為之證述,足堪採信。

㈡被告雖另以:告訴人還幫忙他牽出機車等語置辯。

惟為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24頁),又被告詰問證人丁○○時稱:「當天我碰到甲○○的車子,車上的寶特瓶有掉下來,甲○○過來撿拾寶特瓶時,你就過來對我大小聲,並且作勢要打我,並追我,大概追了30幾公尺?」,又於本院詢問被告時稱:「丁○○跑過來追我,當時我已經騎上我的機車,丁○○是光腳追我30公尺。」

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反面、32頁),是以,如告訴人撿拾寶特瓶時,證人丁○○已追打被告,則告訴人如何幫被告牽出機車?被告又如何已經騎上機車離去?從而被告上開抗辯與常情不符,顯無足採,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意思之行為。

查本件案發地為高雄市○○○○路停車場處,係不特定人所得自由進出之場所,在該處所發生之事,自屬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

而被告對告訴人以「幹你娘」辱罵,乃客觀上足以使人感受侮辱貶損人格之言詞。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竟僅不滿告訴人停放機車之方式,而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傷害,行為可議,且於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悟之意,另衡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前無科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8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論得否易科罰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並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明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亦即上開規定應係檢察官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非屬被告適用之刑罰法律或法律效果有變更,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故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又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刑法施行法第3條 之2 修正理由參照),附此敘明。

叄、無罪部分(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以腳踹上開機車右後側排氣管處1 下,致該車起動盤受損無法發動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罪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甲○○、證人丁○○之證稱:於被告踹機車後,該機車即無法發動,經瑞和機車行修理,為該車起動盤毀損等語及瑞和機車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

被告則否認有何踹車之舉,該車起動盤之毀損自無其無關。

四、經查,上開證據固可證⒈被告於98年6 月15日曾踹機車。⒉同一日該機車即無法起動,經送修始知該車起動盤毀損等情。

惟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係踢機車右邊一下等語(偵卷第28頁),再依其於照片上所為之註記(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係踹該機車之右側排氣管;

又本院函詢該機車之製造商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覆稱:山葉牌XC125RA 型式機車,起動盤結構係位於左側中間且受有外殼包覆,如僅輕踢位於機車右側之排氣管,其力量應尚不足其產生破壞,但如以重大力量踹之,是否車輛因此傾倒撞擊或其他因素造成損壞則難以判定,尚須視個之損害狀況分析;

又機車起動盤結構係位於機車本體內部,如無機件故障或外力破壞之因素,一般正常使用下,尚不至於受損等語,有該公司99年3 月2 日山葉總字第099033號函在卷足按(本院卷第38頁)。

又該車為90年6 月份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按(偵卷第12頁),迄案發時已8 年有餘,且為告訴人所買之二手車,而案發當日告訴人之機車原停放於事發地之大門外,於告訴人下班時即上午10點,才由證人丁○○將該車牽到,大門內之花園旁,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

是以被告固有踹該機車之右側排氣管,致該車傾斜,並碰觸花園矮圍籬(機車並未完全倒下),然依上開函文所示,是否足以造成起動盤之破壞已不無疑問;

又告訴人原停放該車處,本為多數登山客停放機車之處,在告訴人停放後至其10時下班即證人丁○○將該車牽到小花園之間,是否曾有外力撞擊,亦無法排除;

另依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機車店之修車師傅說起動盤舊了,如果碰到就會壞掉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反面),更難排除係因其他外力所致該車起動盤之毀損。

從而,告訴人踹該機車之右側排氣管之行為,固可能為該車起動盤毀損之原因,然既無法排除其他致使起動盤毀損之可能,自難以上開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毀損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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