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易,151,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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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而於96年8 月9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 月5 日下午8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77號「紅心資訊生活館」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Nokia 牌,型號1650,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得手後,持往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106 號「神寶通訊行」出售得款新台幣(下同)300 元;

嗣經警執行尋贓職務,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手機係1 名叫「大胖仔」的朋友託我販賣,我以為那隻手機是他的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早上進到網咖裡,朋友就拿1 支手機給我,說桌子下拉的地方有1 支手機,我不知道那是乙○○的,到晚上才知道那是他的,才起貪念拿去賣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8年2 月5 日持乙○○所有之上開NOKIA 廠牌手機,前往「神寶通訊行」出售得款300 元一事,業經證人潘淑美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讓渡合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附卷可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二)被告原雖辯稱該手機係「大胖仔」交予伊出售云云,惟其始終無法提供「大胖仔」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以供調查外,對於「大胖仔」為何不自行出售,還需交由被告代售一情,竟辯稱:「大胖仔」沒有帶身分證,說他缺錢,叫我幫他賣,我一開始說不要,就去網咖裡開台,後來他一直吵,我才回家騎車1 個人去幫他賣手機,賣完後,我回到網咖,他在外面,我開台時間還沒到,我就把300 元拿給他後,進去網咖裡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背面),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出售手機時,大可以自己之名義出售即可,要無委託不甚熟識之人代售之必要,被告對於「大胖仔」為何不自己出售一事,先辯稱:「他說他沒身分證。」

、「(他沒帶身分證回家拿就好,為何叫你賣?)他說他沒滿十八,我也不知道。」

、「(沒滿十八,與無身分證何關係?)不知道,他說他家人不給他放在身上。

」等語,足見其對於「大胖仔」無法自己出售手機之理由,已無法合理說明,是其無故在自己上網開台之時間內,花費時間、費用代「大胖仔」出售手機,顯係違反常理,要難採信;

又衡以被告所辯,並未見「大胖仔」不能與被告同行之理由,是「大胖仔」無由將手機交予不熟識之被告,由被告1 人前往手機店出售,要如何能確認被告確有將手機出售,其出售價金即為被告所交付之數額,堪認被告所辯明顯悖於常情,該「大胖仔」之人係屬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三)另參諸證人即手機所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的手機是在98年2 月5 日晚上8 時許,在「紅心資訊生活館」上網,放在桌上,走出店外沒多久再回去時就不見,我當時發現手機不見時,被告就坐在我先前上網的位置,我有問他是不是他拿走,被告當時有否認等語(見警卷第4-6 頁),足見乙○○之手機係於當日晚上8 點許,其離開網咖位置後不久隨即發現失竊,當時其質問坐在其原本座位上之被告,被告尚曾向乙○○否認上情,益見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之:手機是當天晚上7 、8 點(後改稱當天早上還沒到中午)時「大胖仔」拿給我云云(見偵緝卷第17頁、本院審易卷第32頁背面),乃屬虛妄外,堪認其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當天早上10點多,我在網咖開台後,還沒進去玩,有朋有跟我借電腦後把手機拿給我,說桌子下拉的地方有1 支手機,我把那隻手機借給朋友,乙○○跟我說他手機不見,他沒有說我坐的位置是他的位置,是晚上才說的,我想到時就跑出去跟那個朋友拿手機,他說我們把手機拿去賣好不好,那時才起了貪念云云,均係事後矯飾之詞,不足採信(見本院卷第16頁)。

被告於當日晚間8 時許,於「紅心資訊生活館」內,竊取上開手機1 支一情,堪可認定。

(四)綜以上情,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如事實欄一所述,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甫於96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出入監記錄)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竊盜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雖所竊之物價值非高,惟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後供述反覆,飾詞矯飾,顯無悔悟之心,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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