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易,169,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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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明知高雄縣田寮鄉○○村○○路64號之建築物係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中旬某日中午某時許,未經屋主甲○○之許可,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焊槍、鐵撬各1 支將該處外牆大門之外掛式門鎖切割燒燬,而侵入該住宅內,再破壞該住宅窗戶之欄杆,逐層將室內之三角櫃子、神桌、水缸、大型櫃子、桌子、照片紀念冊等物品搬走而竊取之。

嗣甲○○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返回上址時發現房屋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在該住宅2 樓房間內地板上之酒瓶採得乙○○之指紋,加以比對,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丙○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乙○○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未得告訴人甲○○之同意,即侵入告訴人位於高雄縣田寮鄉○○村○○路64號之住宅等事實,而坦承侵入住宅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房子後面進入,那是山邊,並沒有圍牆圍起來,我看告訴人房子沒有關門就順便進入,想看有無什麼東西可以撿的,我是空手進入,沒有拿工具,我沒有喝酒,酒瓶上之指紋可能是我摸到的,我只有拿走5 、6 張畫布水彩板畫云云。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屋主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上開房屋遭人破壞鎖具、門窗等安全設備,而被人侵入竊取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財物等事實綦詳(見警卷第1 至3 、5 、6 頁,偵卷第30、31頁,本院易字卷第43至45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丙○分局田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丙○分局田寮分駐所受埋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刑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12頁)。

而上開房屋經警於97年12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進行現場勘察採證,在遭竊處以側光檢視及粉末法採證,發現於足供比對之指紋跡證9 枚,有雄縣政府警察局丙○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測繪圖1 份、刑案現場勘察照片資料11張及採證同意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3頁),且上開警方於案發現場所採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4 之指紋與被告乙○○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2 月26日高縣警鑑字第0980007305號函文1 紙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20日刑紋字第0980014751號鑑驗書及指紋卡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另再佐以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其未得告訴人甲○○之同意,即於上開時間進入上開房屋內等情(見偵卷第23、24頁,本院易字卷第41、48至50頁),在在均足認被告確係侵入上開告訴人房屋內行竊之人,至為灼然。

此外,再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看門開開就順便進入,想看有無什麼東西可以撿的,我是貪小便宜,看有無貴重物品如金錢或是黃金可以撿,我只有拿走5 、6 張畫布水彩板畫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51頁),顯見被告最初進入該告訴人房屋之目的就是要竊取該屋內之貴重物品,且亦坦承有取走部分屋內之物品,益徵本件確係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入告訴人之房屋內竊盜無疑。

㈡至被告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與本院上開調查結果相悖,已非無疑,且本院稽之本件係在該房屋2 樓房間內地板上之酒瓶採得被告之指紋,有現場採證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依該照片所示,該處地板上放置有2 個酒瓶及6 只酒杯,依其擺設形式,可以推斷係有人在該處飲酒所留下,而對照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照片上的洋酒應該是我們家的,擺在2 樓的櫃子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則可以進一步推斷係有人擅自取下告訴人置於櫃子上之酒,並坐在地板上飲用,而留下如上開照片所示之酒瓶及酒杯,而上開酒瓶既留有被告之指紋,則可以確認係被告於侵入告訴人之住宅,擅自取走並飲用告訴人之酒無疑,是被告辯稱:我沒有喝酒,酒瓶上之指紋可能是我摸到的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而為卸責之詞,另以該酒瓶既係擺放在地板上,其高度甚低,與被告手掌高度相去甚遠,依常理推斷,應非被告手指不小心碰到所留下,且苟非被告所為,被告亦無蹲下身體去觸碰空酒瓶之必要,亦足認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再以被告於偵查中初稱:該房子像廢墟一樣,當時我是騎機車進去的,我是認為該處沒有人住,才進去的,我什麼都沒有拿云云(見偵卷第23至24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稱:我騎乘機車,放在靠近廟那裡,房子是在大路邊,我是從廟散步過來的,房子看起來還不錯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9、50頁),前後供述不一,互為矛盾,亦可推斷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此外,依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前鐵門遭不詳人士破壞,現場只剩損壞鐵門大鎖,我們圍牆活動式的大門,都有上大鎖,是一種鎖頭,都被燒斷了,窗戶鐵杆有被剪斷我回去的前1 個星期也沒有被剪斷,我家大門門窗毀壞有燒過的痕跡,我認為是應該是用燒的等語(見警卷第5 、6 頁,偵卷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43至45頁),並對照卷附刑案現場勘察照片3 張所示,告訴人房屋圍牆大門之門鎖及房屋窗戶欄杆確實有遭破壞之痕跡(見警卷第18頁下方、第19頁上方、第20頁下方),再參酌被告確係侵入該房屋之人,已如上述,則可以推斷本件告訴人上開房屋之圍牆大門門鎖及房屋窗戶欄杆確係遭被告以焊槍及鐵撬燒燬及破壞後,侵入屋內竊取財物無疑,被告辯稱:我是空手進入,沒有拿工具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㈢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乙○○上開辯詞均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確係被告以焊槍及鐵撬等兇器破壞告訴人甲○○上開房屋之圍牆大門門鎖及房屋窗戶欄杆,侵入該屋內行竊無疑。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鎖乃門之附屬物,僅扭毀鎖鑰,與毀越門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5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是本件被告乙○○破壞告訴人甲○○上開房屋圍牆之外掛式鎖頭及房屋窗戶欄杆之行為,均係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甚明。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乙○○行竊犯罪所持之焊槍及鐵撬各1 支,雖未扣案,且被告亦否認持有該等器具,然依常情推斷,焊槍所噴出之烈焰可以切割金屬,當亦可以輕易灼傷人體,而鐵撬之材質則為鐵製,質地堅硬,客觀上均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乃均屬兇器,堪予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被告以侵入住宅竊取他人動產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 重處斷,論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身值壯年,竟不思正當獲取財物,而持焊槍及鐵撬等兇器任意侵入告訴人甲○○之房屋竊取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物品,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危害社會秩序甚烈,本應嚴懲,且其犯後雖坦承侵入住宅犯行,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品包含紀念價值甚高之照片紀念冊等物,對於告訴人之意義非凡,及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尚嫌失之過重,另再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另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焊槍、鐵撬各1 支,未據扣案,且被告亦否認持有該等物品,亦查無任何證據顯示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物,而被告於行竊後,為免犯行遭發現,當應已將該等物品丟棄滅跡,而可以認為該等物品業已滅失,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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