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進生係高雄市中洲籍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蘇江
- 五、訊據被告莊進生、吳石文、張勝政、莊李春花、葉德明,莊
- ㈠、本件莊進生於85年2月5日登記為水發寶號之船長,該漁船漁
- ㈡、又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簡稱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
- ㈢、再者,申請甲類會員通過後,其會員資格審係以無定期抽查
- ㈣、復以,本院亦函詢勞保局,有關吳石文等人由漁會投保勞保
- ㈤、又證人即高雄區漁會會務課之王慶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
- ㈥、至於證人蘇江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從事漁船報關
- ㈦、另莊進生於警詢時雖供稱:莊張釵係嬸嬸、朱棃春係大哥之
- 六、綜上所述,本件吳石文、莊李春花、葉德明、莊張釵、朱棃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進生分別與莊李春花、吳石文、張勝
-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莊進生,並未實際僱用莊李春花、吳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44號
100年度易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莊進生
吳石文
張勝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被 告 莊李春花
葉德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97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6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進生、吳石文、張勝政、莊李春花、葉德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進生係高雄市中洲籍漁船「水發寶號」(CT0000000號)船主兼船長,與吳石文、張勝政、莊李春花、葉德明、莊張釵(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漁民參加勞工保險,應具備漁會甲類會員資格,即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須達3個月以上,並須提出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再經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後,始能投保,而吳石文、張勝政、莊李春花、莊張釵、葉德明等5人均未實際受僱莊進生擔任上開漁船船員,又朱棃春、陳美美、李幸芳(該3人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亦均未受僱莊進生擔任上開漁船船員,詎吳石文、張勝政、莊李春花、葉德明、莊張釵、朱棃春、陳美美、李幸芳等人為圖免漁保保費支出,莊進生竟分別與吳石文、張勝政、莊李春花、葉德明、莊張釵、朱棃春、陳美美、李幸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保險起始日前之不詳之時、地,自行或經由莊進生將其等之船員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切結書、僱傭承諾書、體格檢查證明書、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等文件,交予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蘇江山,由其持向高雄區漁會申請登錄吳石文等8人成為該船船員,經該漁會人員審查上開文件齊備後,再轉送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嗣擴編為高雄市政府港務局,民國93年1月1日更名為高雄市政府海洋局),致該處承辦人員誤認吳石文等8人符合漁民資格,將其等之船員基本資料及僱傭期間鍵入所掌管之漁業管理資訊系統,據此製作並核發船員手冊,足生損害於該局對於漁民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吳石文等人取得船員手冊後,旋分別於附表所示保險起始日前之不詳時間,以甲類會員之資格,持之向高雄區漁會申請審查,而該漁會於審查通過後,為其等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參加勞保,致吳石文等人於如附表所示保險起迄時間,以不實之船員手冊,施用詐術,使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通過核保,吳石文、張勝政、莊李春花、葉德明、朱棃春、陳美美、李幸芳因而自高雄市政府獲得補助保險費百分之80之不法利益,因而認被告莊進生、吳石文、張勝政、莊李春花、葉德明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至於張勝政、莊李春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認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公訴意旨論以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另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
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積極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第4761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等人均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其等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蘇江山於偵查中之證述、朱棃春、陳美美、李幸芳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水發寶號船員漁船清冊、高雄區漁會98年3月23日高漁會務字第0980002319號函附之會員資料、高雄市小港區漁會98年6月15日港漁保字第0980000516號函附之資料、高雄區漁會98年3月23日高漁會務字第0980002319號函附之勞保退保及繳費資料、勞保局98年8月19日保給老字第09810199930號函、98年11月18日保承職字第09860781220號函附之政府負擔保險費金額表、李幸芳漁船船員手冊影本、高雄市政府海洋局99年6月17日高市海三字第0990008563號函暨所附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9年9月20日漁二字第0991225176號函、97年5月7日漁二字第0971207530號函、勞保局96年1月11日保承職字第09660010330號函98年11月18日保承職字第09860781220號函屏東縣政府95年1月30日屏府農漁字第0950210055號函影本各1份及莊進生、吳石文、莊張釵、張勝政、莊李春花、葉德明之供述,資為憑據。
五、訊據被告莊進生、吳石文、張勝政、莊李春花、葉德明,莊進生固坦承係水發寶號之船長及船主,該艘漁船法定配置6名船筏員(見警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莊李春花坦認係莊進生之妻,有登記在水發寶號擔任船員,證件交予蘇江山,由其辦理船員手冊(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77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93、195頁)、吳石文坦承登錄在莊進生之漁船,係為與莊進生出海捕魚,但後來並未從事漁業工作,忘記辦理解僱(見警卷第20頁),葉德明則坦認確有登記受僱在水發寶號漁船,但未實際受僱(見審易卷第193頁)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莊進生辯稱:不知水發寶號漁船為何登錄90幾位船員,辦理船員手冊相關事項均交由蘇江山處理等語(見警卷第52、53頁);
莊李春花辯稱:確有在水發寶號上幫忙,於80年12月27日登記受僱在水發寶號,於81年1月6日解僱,係以新永財604號漁船之名義申請漁保,並非以水發寶號漁船名義申請等語(見審易卷第193、194頁);
吳石文辯解:確於87年3月18日登記在莊進生之漁船,但並未與莊進生一起出海捕魚,係寄籍在水發寶號上,並未實際受僱;
於登記在水發寶號之前即有船員手冊,也有漁保,只是船員手冊隔一段時間就必須換發,才寄籍在水發寶號漁船等語(見審易卷第193、194頁);
張勝政辯以:並未登記在水發寶號漁船上,係以漁舢港528號漁船之船員申請漁保等語(見審易卷第193頁);
葉德明則執以:87年1月17日登記受僱在水發寶號上,但並未以水發寶號名義申請漁保,係以漁舢港167號漁船之船員申請漁保等語(見審易卷第193、194頁)。
經查:
㈠、本件莊進生於85年2月5日登記為水發寶號之船長,該漁船漁業執照登記配置船員人數為6人,於94年1月11日清查該漁船上之船員,尚未解僱者達45位,又其中莊李春花於80年12月27日受僱(任事)在水發寶號,於81年1月6日解僱(卸事),又於85年8月3日受僱,85年8月14日解僱;
吳石文於87年3月18日受僱,於94年1月11日清查時尚未解僱;
張勝政於85年8月24日受僱,於85年9月12日解僱;
葉德明於87年1月17日受僱,於87年2月23日解僱;
莊張釵於85年8月3日受僱,於85年8月14日解僱;
朱棃春於85年8月3日受僱,於85年814日解僱;
陳美美於85年8月8日受僱,於94年1月11日清查時尚未解僱;
楊李幸芳於86年11月11日受僱,於94年1月11日清查時尚未解僱乙節,業據莊進生、吳石文、莊李春花、張勝政、葉德明坦承無訛(見警卷第50頁背面;
審易卷第193頁),並有漁船船員清冊、船舶所有查詢作業、補充漁船油申請書、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異動記載查詢作業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6至80頁),可知水發寶號於於94年1月11日清查該漁船上之船員,尚未解僱者達45位,較於法定之6名船員多出甚多,而吳石文於87年3月18日迄前揭清查日、莊李春花於80年12月27日至81年1月6日、85年8月3日至85年8月14日、莊張釵於85年8月3日至85年8月14日、葉德明於87年1月17日至87年2月23日、張勝政於85年8月24日至85年9月12日、朱棃春於85年8月3日至85年8月14日、陳美美於85年8月8日至85年8月14日(追加起訴書附表登記船員日期誤載為85年8月3日)、李幸芳於86年11月11日迄前揭清查日,均有登錄受僱在水發寶號擔任船員等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又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簡稱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擔任漁船船員應領有漁船船員手冊(簡稱船員手冊),作為隨漁船進出港身分查核依據,及赴國外時作為替代護照功能,船員手冊由行政院農委會製作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屬公文書一種。
擔任漁船船員應檢具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之文件(即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切結書、僱傭承諾書、合格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明書等),向受僱漁船船籍所在地之區漁會提出申請,經查對僱傭承諾書及相關書件齊備後,再轉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船員手冊,並於船員手冊中登錄僱用之漁船資料;
倘船員因解僱或轉換受僱漁船,應檢具申請書送船籍所在地區漁會申請船員異動登記,經審核無誤後,由該區漁會將異動資料登載於船員手冊,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5月7日漁二字第0971207530號函、99年9月20日漁二字第0991225176號函、高雄市政府海洋局99年6月17日高市海三字第0990008563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見臺灣屏東地方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1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5至143頁;
同署99年度偵字第611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8至13、16至17頁),可知申請船員手冊與已有船員手冊後辦理船員手冊資料異動,所需之文件並不相同。
另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應以其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準此,漁民參加勞工保險,須具備漁會甲類會員之資格,由漁會為投保單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
至於漁民參加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其餘百分之80,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此亦有屏東縣政府95年10月30日屏府農漁字第0950210055號函及檢附相關法規條文節錄本1份在卷為佐(見偵一卷第147至150頁)。
至於有關會員於入會時,依規定須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有效漁船船員手冊及港檢單位出具之出港證明文件,送漁會理事會審定其會員資格(92年11月14日以前適用高雄區漁會會員認定作業程序,92年11月14日以後適用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即以甲類會員加入漁會,始有投保勞保之資格。
又依「高雄區漁會會員資格認定作業程序」之規定,甲類會員類別,可分為「遠洋漁民」、「近海、沿岸漁民」、「淺海養殖漁民」、「魚塭養殖漁民」、「河沼漁民」,其中「近海、沿岸漁民」必須提出「持有主管機關核發之有效『漁船船員手冊』,實際出海從事漁撈勞動達規定之日數、時數,並取得港檢單位出具之有效證明文件;
右列條文所指之日數、時數,係指一週內達3日以上,且其總時數達12小時以上」,此觀78年6月13日審議通過之高雄區漁會會員資格認定作業程序第4條第1款之規定甚明(見本院卷第34頁)。
1、本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檢送有關吳石文、莊李春花、張勝政、葉德明、莊張釵歷年辦理船員手冊申請及審核資料,據函覆:依漁業資訊管理系統查知,吳石文於87年3月20日補換發漁船船員手冊、93年3月3日期滿換發手冊;
莊李春花於86年9月22日補換發漁船船員手冊、92年10月28日期滿換發手冊、98年4月20日期滿換發手冊;
莊張釵於86年5月12日補換發手冊;
張勝政於86年4月9日補換發漁船船員手冊、92年2月14日期滿換發手冊、97年10月24日期滿換發手冊;
葉德明於87年1月17日新領手冊、93年2月11日期滿換發手冊、99年5月27日期滿換發手冊,另相關資料保存年限為10年,即吳石文於87年3月20日、莊李春花於86年9月22日、莊張釵於86年5月12日、張勝政於86年4月9日補換發手冊及葉德明於87年1月17日新領手冊之相關資料已逾保存期限,依法銷毀在案,此亦有高雄市政府海洋局99年6月17日高市海三字第0990008657號函乙份附卷為參(見審易卷第139至),由前揭函文檢附之資料以觀,吳石文領有編號KC022487之漁船船員手冊,該發照日期為87年3月20日,有效期間至93年3月19日,其上確記載87年3月18日受僱水發寶號,92年8月28日解僱;
張勝政領有編號KC007 639之漁船船員手冊,該發照日期為86年4月9日,其上並無記載受、解僱水發寶號漁船之情形;
莊李春花有編號KC013607之漁船船員手冊,該發照日期為86年9月22日,其上確記載85年8月14日換證,由水發寶漁船解僱;
葉德明領有編號KC019708之漁船船員手冊,該發照日期為87年1月17日,有效期間至93年1月16日,其上確記載87年1月17日受僱水發寶號,87年2月23日解僱,除張勝政之漁船船員手冊並無登錄水發寶號資料外,莊李春花之前揭船員手冊亦僅記載解僱情事,又因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業將保存期限逾10年之資料銷毀,即無登錄受僱在水發寶號漁船之船員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切結書、僱傭承諾書、體格檢查證明書、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等文件可為參酌。
2、惟,吳石文於64年2月7日、張勝政於86年10月3日、莊李春花於79年3月5日、莊張釵於79年5月16日、葉德明於74年11月23日、朱棃春於82年9月6日、陳美美於79年2月21日,分別以甲類會員之「近海、沿岸漁民」資格,申請加入高雄區漁會,至於李幸芳則於79年12月22日以甲類會員之「近海、沿岸漁民」資格,申請加入高雄市小港區漁會,此有高雄區漁會98年3月23日高漁會務字第0980002319號函檢送之會員資料查詢作業、勞保加退保及繳費查詢作業、高雄市小港區漁會98年6月15日港漁保字第0980000516號函等件在卷為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9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至13、46至48頁),吳石文等人皆屬92年11月14日以前申請以甲類會員資格加入漁會,其適用之依據為「高雄區漁會會員資格認定作業程序」,應無疑義。
復依前揭說明,於申請以甲類會員之「近海、沿岸漁民」資格加入漁會,必須提出當時有效之漁船船員手冊,吳石文等人既於上開時間,經以甲類會員資格加入漁會,均經審核通過,應可推論申請當時有提出漁船船員手冊。
是以上開吳石文等人登錄受僱在水發寶號漁船之時間,除張勝政外,其餘吳石文等人均於更早之前即已領有漁船船員手冊,可見吳石文等人縱有將相關資料交予蘇江山登錄受僱在水發寶號漁船上,亦非據以核發漁船船員手冊甚明,應僅係登錄在現有之漁船船員手冊或據以核發新船員手冊,公訴意旨認吳石文等人各於附表所示保險起始日前之不詳之時、地,自行或經由莊進生將其等之船員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切結書、僱傭承諾書、體格檢查證明書、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等文件,交予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蘇江山,由其持向高雄區漁會申請登錄吳石文等8人成為該船船員,再轉送至高雄市政府海洋局,致該處承辦人員誤認吳石文等8人符合漁民資格,將其等之船員基本資料及僱傭期間鍵入所掌管之漁業管理資訊系統,據此製作並核發船員手冊乙節,容有誤會。
更甚者,再佐以前述吳石文等人登錄受僱莊進生之水發寶號漁船時間,可知吳石文等人據以甲類會員申請加入漁會時所提出之船員手冊,均非登錄在水發寶號擔任船員,亦屬無疑。
3、又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於會員入會時,漁會會為其加入勞工保險,而本件⑴、吳石文於64年2月7日(函文誤載為5月16日)由高雄區漁會以漁民身份加保至92年9月30日退保,嗣又分別於92年11月4日至93年8月1日、93年9月1日至94年8月31日、94年10月4日至95年8月9日、95年9月1日至96年9月4日以上岸候船身分於高雄區漁會參加勞工保險,於96年9月4日退職並申請老年給付,年齡滿51歲,保險年資合計為32年又111日,經審核,已符合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業於96年9月14日核付新臺幣(下同)1,770,390元在案,又其因病住院,申請普通傷病給付,據其所送之申請書件審查,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3、35條規定,核付95年6月15日至95年6月21日期間共7日計4,900元;
⑵、葉德明於74年11月23日由高雄區漁會以漁民身分加保至85年4月28日退保,復於87年3月13日加保至90年5月31日退保,又於90年8月1日復保至今(指函覆之98年8月19日)仍加保生效中,因傷住院,申請普通傷病給付,據其所送申請書件審查,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3、35條規定,核付83年6月19日至83年6月29日期間、83年7月21日至83年7月30日期間、90年12月18日至91年1月21日期間、91年2月9日至91年5月28日期間及92年12月18日至92年12月24日期間共89日計24,055元。
又其因傷申請普通傷害殘廢給付,據其所送申請書件審查,符合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項第10等級及第99項第5等級,依同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合併升等為第4等級,發給740日普通傷害殘廢給付,業於91年12月13日核付481,000元在案;
⑶、莊李春花於79年3月5日由高雄區漁會以漁民身分加保迄今(指函覆之98年8月19日)仍加保生效中;
⑷、莊張釵於79年5月16日,由高雄區漁會以漁民身分加保至91年2月5日退保,已於91年2月5日退職並申請老年給付,年齡滿65歲,保險年資合計為11年又260日,經審核,已符合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91年3月5日核付198,000元在案;
⑸、張勝政則於86年10月3日由高雄區漁會以漁民身分加保迄今(指函覆之98年8月19日)仍加保生效中,查無申請保險給付之資料;
⑹、朱棃春於82年9月6日由高雄區漁會以漁民身分加保迄今(日期同上)仍加保生效中;
⑺、陳美美於79年2月21日由高雄區漁會以漁民身分加保迄今(日期同上)仍加保生效中;
⑻、李幸芳則於79年12月22日由高雄市小港區漁會以漁民身分加保迄今(日期同上)仍加保生效中,於90年1月18日曾申領丈夫楊麒嚴勞保職業本人死亡給付在案,此有高雄區漁會98年3月23日高漁會務字第0980002319號函檢送之勞保加退保及繳費查詢作業資料、勞工保險局98年8月19日保給老字第09810199930號函、高雄市小港區漁會98年6月15日港漁保字第0980000516號函各乙份附卷為按(見偵二卷第5、10至13、46至48、59至60頁)。
4、承上可知,吳石文於64年2月7日、張勝政於86年10月3日、莊李春花於79年3月5日、葉德明於74年11月23日、莊張釵於79年5月16日、朱棃春於82年9月6日、陳美美於79年2月21日以甲類會員資格申請加入高雄區漁會,漁會並替其等投保勞保,於同日加保審核通過,至於李幸芳於79年12月22日以甲類會員申請加入高雄市小港區漁會,漁會亦替其投保勞保,並於同日投保審核通過在案,且其等於前揭開始投保日期後,分別有上述向勞保局依法申請保險給付之情事,顯見通過核保後亦無發現任何不符合資格而遭退保之情況。
至於吳石文、葉德明於加保後,雖有退保再加保之情形,然退保再投保之時間,並非登錄受僱在莊進生之水發寶號漁船之時,其餘張勝政等人則於加保後均無退保之情形,更見吳石文等人上開船員手冊登錄受僱莊進生之水發寶號漁船,與以甲類船員身分加入漁會,並且投保勞保乙節,時間上並無任何交錯,顯無關連。
㈢、再者,申請甲類會員通過後,其會員資格審係以無定期抽查方式,若未發現不符資格情事,會員資格不會取消,至於有關船員手冊之資料有更動,需備齊船員手冊、漁船進出港大簿、船主印章及填寫船員異動申請書辦理,並不需再審核是否符合甲類會員資格,此有高雄市小港區漁會100年11月11日港漁會字第1000000506號函乙份存卷可據(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可知吳石文等人以甲類會員資格,申請加入漁會,必須提出當時有效之漁船船員手冊等文件,經漁會審查符合資格,通過加入為甲類會員,漁會自動會將其等之加保資料送至勞保局,而勞保局並未再審核是否具有投保資格,僅就書面審查,即漁會檢送之加保申報表填列資料完備者即予以受理加保,其後並不會再定期檢查是否符合資格,縱使船員手冊資料有所更動,亦無須再陳報漁會,即船員手冊資料之更易,不會影響已經審核通過之甲類會員資格,當然亦不會造成同時核保通過之勞保被保險人資格,換言之,本件吳石文於64年2月7日、張勝政於86年10月3日、莊李春花於79年3月5日、葉德明於74年11月23日、莊張釵於79年5月16日、朱棃春於82年9月6日、陳美美於79年2月21日、李幸芳於79年12月22日,分別以甲類會員資格申請加入漁會,漁會並替其等投保勞保,於同日加保審核通過,即具有漁會之甲類會員及勞保資格,至於吳石文於87年3月18日登錄受僱水發寶號,莊李春花於80年12月27日登錄受僱於水發寶號,於81年1月6日解僱,又於85年8月3日登錄受僱於水發寶號,85年8月14日解僱;
葉德明於87年1月17日登錄受僱於水發寶號,於87年2月23日解僱;
莊張釵於85年8月3日登錄受僱於水發寶號,於85年8月14日解僱;
朱棃春於85年8月3日登錄受僱於水發寶號,於85年8月14日解僱;
陳美美於85年8月8日登錄受僱於水發寶號、楊李幸芳於86年11月11日受僱,既均於前揭以甲類會員加入漁會,並投保勞保之後,顯然對於已經投保之事實,不生影響,至於水發寶號船員清冊所示,張勝政係於85年8月24日登錄受僱水發寶號,於85年9月12日解僱,然卷內證據所示,張勝政之漁船船員手冊於86年4月9日有核發紀錄,並於86年10月3日持該船員手冊申請以甲類會員加入漁會,並於同日投保勞保,已於前述,並無任何記載85年8月24日受僱水發寶號之漁船船員手冊,況且解僱日期係85年9月12日,而投保勞保之起始日為86年10月3日,可見亦非持受僱水發寶號漁船之船員手冊,申請甲類會員加入漁會而投保勞保,縱有前開記載受僱、解僱水發寶號情事,對於投保勞保之事實,亦毫不相干,已徵吳石文等人並非以登錄受僱於莊進生之水發寶號漁船,據以申請甲類會員而投保勞保,至為灼然。
㈣、復以,本院亦函詢勞保局,有關吳石文等人由漁會投保勞保後,有無不符合資格之情形,其函覆:前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2月2日雄檢惠閏98偵7897字第3212號函附98年度偵字第7897號起訴書及緩起訴處分書,分別自吳君等8名未實際受僱於莊進生君高雄市中洲籍漁船「水發寶號」漁船擔任船員,處分書所示之保險時間起取消其等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並於99年4月21日以保承職字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2號函分別通知高雄區漁會,及高雄市小港區漁會並副知吳君等8名在案,然吳石文、張勝政、莊李春花、及葉德明不服本局之核定申請爭議審議,前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張勝政申請審議駁回,吳石文君等3名申請審議不受理,吳石文等4名仍不服本局之核定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審定提起訴願,亦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決定訴願駁回在案,此有勞工保險局100年12月14日保承職字第10010481640號函乙份附卷為考(見本院卷第213至236頁),亦可知吳石文等人於以甲類會員申請加入漁會,並由漁會審核通過,以甲類會員替其等向勞保局投保後,除前揭函文所示,係因本件檢察官之起訴書、緩起訴處分而有取消其等於附表所示保險起迄日期間之投保資格外,並無任何取消投保資格之情形,亦足以佐證吳石文等人均未有因登錄受僱在水發寶號漁船而影響其等甲類會員投保之情事。
至於上開勞保局雖據以本件檢察官起訴或緩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而取消其等之加保資格,惟起訴書所載吳石文等人漁保之起迄時間,依附表所示,吳石文為88年1月1日至92年9月30日、張勝政為86年10月3日至98年10月31日、莊李春花為85年10月1日至98年10月31 日、葉德明為88年1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莊張釵為85年10月1日至91年2月5日、朱棃春為85年10月1日、陳美美為85年10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李幸芳為88年1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然據以前述,吳石文於64年2月7日由高雄區漁會以漁民身份加保至92年9月30日退保,嗣又分別於92年11月4日至93年8月1日、93年9月1日至94年8月31日、94年10月4日至95年8月9日、95年9月1日至96年9月4日以上岸候船身分於高雄區漁會參加勞工保險,於96年9月4日退職,葉德明於74年11月23日由高雄區漁會以漁民身分加保至85年4月28日退保,復於87年3月13日加保至90年5月31日退保,又於90年8月1日復保至今(指函覆之98年8月19日)仍加保生效中,莊李春花於79年3月5日由高雄區漁會以漁民身分加保迄今(指函覆之98年8月19日)、張勝政則於86年10月3日由高雄區漁會以漁民身分加保迄今(指函覆之98年8月19日)仍加保生效中、朱梨春於82年9月6日由高雄區漁會以漁民身分加保迄今(日期同上)仍加保生效中、陳美美於79年2月21日由高雄區漁會以漁民身分加保迄今(日期同上)仍加保生效中、李幸芳則於79年12月22日由高雄市小港區漁會以漁民身分加保迄今(日期同上)仍加保生效中,已於前述,則起訴書所載吳石文等人漁保保險起迄日,與卷附資料所示有部分不符,亦查無起訴書所載前揭時間之依據,雖勞保局憑起訴書或緩起訴為由,將吳石文等人退保,然卷內證據所示,吳石文等人並非以記載登錄受僱在水發寶號漁船之漁船船員手冊,據以申請甲類會員身分加入漁會,進而投保勞保,詳於上述,亦不得逕以勞保局已將吳石文等人退保乙節,率為莊進生、吳石文等人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
㈤、又證人即高雄區漁會會務課之王慶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高雄區漁會係服務除小港區漁會外之其餘高雄縣市未合併前十個區域。
成為漁會會員資格至少可分為四種,分別為甲類、乙類、個人贊助、團體贊助,行政院於92年11月14日頒佈之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條文有規定,之前則係依高雄區漁會會員資格認定辦法認定會員資格;
但與勞保有關僅甲類會員,於申請為甲類會員後會自動辦理勞保,即甲類會員有勞保資格,係漁會審查甲類會員資格符合後,送件至勞保局,勞保局依漁會出具之加保單辦理勞保;
甲類會員申請勞保後,若未退保,則一直在投保狀態,並不會定期針對甲類會員是否仍符合資格為審查,僅依會員前來辦理業務時,審核例如是否仍設籍在本漁會之組織區域,若戶籍已遷移,會提報理事會報告其已不合會員資格;
申請甲類會員提出之船員手冊,係確認有受過訓練,又入會時要求提供受僱證明,此部分係從船員手冊探究,若之後解僱,並未受僱,為無一定僱主,即為候船,勞保局允許雙重加保,即在候船期間可以在外工作,僱主亦可加保,漁會並不會因此而將其退保;
針對船員手冊之受僱關係僅書面審查,認知上船員手冊係5年換發一次,若未定期更換船員手冊,船員手冊會失效,但漁會並不會因此將之除會,因為可再訓練,再申請船員手冊,況申請入會時並未登記船員手冊之有效期間,漁會亦不會知道船員手冊是否到期失效;
被告吳石文、張勝政、莊李春花、葉德明均為高雄區漁會之甲類會員,即當時申請時所附文件均符合規定等語(見本院99易字第17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5至260頁),互核前開說明,亦可肯定申請以甲類會員資格加入漁會,經漁會審核通過,漁會會自動替甲類會員投保勞保,而一旦通過核保,並無要求甲類會員定期提出文件以供審查是否仍符合資格,即縱使漁船船員手冊之資料有所異動,亦不致剝奪已取得之投保資格。
本件吳石文等人以甲類會員身分加入漁會,並投保勞保,斯時船員手冊之記載,均非受僱於莊進生之水發寶號,即非以登記在水發寶號漁船為船員,才據以向漁會申請甲類會員身分而投保勞保,是公訴意旨認其等登記受僱在水發寶號漁船係為以甲類會員身分投保勞保,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其等向漁會申請甲類會員所檢附之資料,既符合當時之法律規定,亦經漁會審核通過,才據以投保勞保,並無提出不實登錄受僱在水發寶號漁船之船員手冊而為申請,難謂有以詐術而取得甲類會員資格,進而投保勞保,獲得政府部分負擔補助百分之80保費之不法利益,要為明確。
㈥、至於證人蘇江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從事漁船報關代理,船員之再僱與解僱只要提出船員手冊,通常船主會放置方便章,由伊蓋船主印章,並不需要另外提出僱用契約,將船主之印章蓋印在申請書上,以船主之名義提出申請,因為漁船要出海捕魚,船主才委託代理報關人員辦理,且漁民辦理時,雖會告知受僱之船主,但不會主動查詢船主,莊進生有委託伊辦理,不認識張勝政、李幸芳、陳美美,吳石文、莊李春花、葉德明、朱棃春均認識,其等辦理登記在水發寶號漁船之資料,陳美美部分好像其婆婆莊張釵所交付,朱棃春部分忘記係其自己抑或其先生交付、莊李春花則係自己交付、吳石文部分好像係自己或其太太交付,葉德明部分印象中係其母親所交付,好像未向莊進生確認其等有無實際受僱,又船員手冊若到期,必須先申請解僱,因為規定不能直接在該艘受僱之漁船換發船員手冊,需先解僱,重新申請船員手冊,再為受僱,但若船員手冊並未過期,則可以直接換發,不需解僱,至於張勝政受僱於水發寶號之日期為85年8月24日,惟其船員手冊發照日期為86年4月9日,因登記受僱必須提出船員手冊,張勝政之情況應該不會發生,有可能係輸入電腦時輸入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40頁),而吳石文、莊李春花、張勝政、葉德明等人對於卷證所示登錄受僱在水發寶號時間,並無爭執(見審易卷第193頁),吳石文、張勝政、葉德明均辯稱:係為寄籍,才登錄在水發寶號上,並未以受僱在水發寶號之名義申請漁保等語(見審易卷第193、194頁),莊李春花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有在水發寶號上幫忙,並未以受僱在水發寶號之名義申請漁保等語(見審易卷第193、194頁),則莊李春花為莊進生之妻,登錄受僱在莊進生之漁船,幫忙漁作,非違常情,又吳石文、張勝政、葉德明均坦認並無實際受僱莊進生之事實,雖檢具不實資料申請漁船船員手冊或辦理異動登記,已涉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嫌(應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下述),然吳石文、張勝政、葉德明、莊李春花均未以登錄受僱水發寶號漁船之船員手冊,申請以甲類會員身分加入漁會,並據以投保,即其等投保所獲得之高雄市政府補助保險費百分之80,並非施用詐術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縱有前揭不實登錄受僱水發寶號漁船情事,亦非構成詐欺得利罪嫌,洵亦當然。
㈦、另莊進生於警詢時雖供稱:莊張釵係嬸嬸、朱棃春係大哥之媳婦、莊李春花係妻子;
並未讓女性上船工作,若非夫妻不可出海工作,登錄之女性船員係為辦漁保;
親戚拜託,不好意思拒絕,均交蘇江山處理,並未幫其等支付漁保費用,不認識張勝政、葉德明、吳石文、陳美美、李幸芳等語(見警卷第52至53頁),觀諸證人莊張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並未在水發寶號上擔任過船員,不清楚為何登錄受僱在水發寶號漁船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
證人吳石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將證件交蘇江山,不知其辦理受僱在莊進生之水發寶號上,並未在水發寶上號擔任船員,莊進生住在隔壁村,認識莊進生,但不知其全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頁),證人張勝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86年才有船員證,係登錄在張順朝之枋寮籍船上,不知為何85年即被登錄在水發寶號上,並未在水發寶號漁船工作過,不認識莊進生、蘇江山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證人葉德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74年間即有漁保,並未在水發寶號漁船上擔任船員,母親將資料交報關行之蘇江山處理,登錄在水發寶號漁船上可能係為換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
證人朱棃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莊進生係先生之叔叔,自己未出海捕魚過,船員手冊係報關人員處理,不知為何登記在水發寶號漁船上,係婆婆帶伊至報關行辦理,並辦理漁保,不認識蘇江山等語(見本院卷第91、94至96頁);
證人陳美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莊進生係婆婆那邊叔輩親戚,雖有認識,但未與莊進生出海捕魚,79年2月21日即有漁保,係婆婆莊張釵說要辦漁保,拿資料給報關人員莊黃錦雲去辦理,至於登錄受僱在水發寶號則係聽聞報關人員表示要續保,必須受訓,該次係自己拿給翁姓報關人員辦理,且有去受訓,但不知係登錄在莊進生之水發寶號漁船,並未委託蘇江山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
證人李幸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先生係設籍高雄市小港區,擔任船員,自己並未與莊進生出海捕魚,亦不認識莊進生,不知為何會登錄受僱在水發寶號漁船,70幾年在基隆作業時即已加入漁保,至於加入漁保之單位,因為先生係加入小港區漁會,即跟先生一樣加入小港區漁會而投保漁保,且有與先生一起出海作業,登錄之漁船為「龍麒財」,船主為婆婆楊陳清貴,船員手冊交由報關行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再佐以前揭蘇江山之證述及吳石文等人加入漁會投保之時間,可知船員清冊所載張勝政登錄在水發寶號之時間,當時張勝政並未取得船員手冊,其登錄資料可能有誤,而吳石文、莊李春花、朱棃春、陳美美、葉德明、莊張釵、李幸芳登錄受僱在莊進生之水發寶號漁船之前,即有漁保,登錄受僱在水發寶號上,無論係為寄籍抑或為換證,依卷附證據所示,均非為投保漁保而為之,是莊進生前揭辯解或有因不瞭解實際狀況所致,縱使吳石文等人並無實際受僱莊進生,而有不實登錄受僱在水發寶號漁船之紀錄,然既非為詐取漁保之政府補助不法利益,難謂莊進生與吳石文等人分別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船員手冊公文書、詐欺得利罪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灼。
六、綜上所述,本件吳石文、莊李春花、葉德明、莊張釵、朱棃春、陳美美、李幸芳於登錄在莊進生之水發寶號漁船之前,即有投保漁保之事實,張勝政雖於加入漁會前,有登錄受僱在水發寶號漁船,然未久旋即解僱,而於申請加入漁會,並投保勞保所持之船員手冊,並非登錄受僱在水發寶號漁船上,吳石文等人縱未實際受僱莊進生,而登錄受僱水發寶號漁船係屬不實,然均未持以不實登錄受僱在水發寶號之船員手冊申請加入漁會,據以投保,難認有與莊進生分別以行使不實之船員手冊公文書,施用詐術,以取得漁保之政府補助百分之80之保費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莊進生(分別與吳石文、莊李春花、莊張釵、張勝政、葉德明、朱棃春、陳美美、李幸芳共同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吳石文、葉德明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因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下述〕,此外,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莊進生、吳石文、張勝政、莊李春花、葉德明有前開犯行,且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乙、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進生分別與莊李春花、吳石文、張勝政、葉德明、莊張釵(本院另行審結)、陳美美、朱棃春、李幸芳分別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保險起始日前之不詳之時、地,自行或經由莊進生將其等之船員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切結書、僱傭承諾書、體格檢查證明書、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等文件,交予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蘇江山,由其持向高雄區漁會申請登錄吳石文等7人成為該船船員,經該漁會人員審查上開文件齊備後,再轉送至高雄市政府海洋局,致該處承辦人員誤認吳石文等7人符合漁民資格,將其等之船員基本資料及僱傭期間鍵入所掌管之漁業管理資訊系統,據此製作並核發船員手冊,足生損害於該局對於漁民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吳石文等人取得船員手冊後,旋分別於附表所示保險起始日前之不詳時間,以甲類會員之資格,持之向高雄區漁會申請審查,而該漁會於審查通過後,為其等向勞保局申請參加勞保,致吳石文等人於如附表所示保險起迄時間,以不實之船員手冊,施用詐術,使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通過核保,因而認被告莊進生分別與吳石文、張勝政、莊李春花、莊張釵(張勝政、莊李春花、莊張釵3人涉犯部分,公訴意旨已論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葉德明、陳美美、朱棃春、李幸芳(陳美美、朱棃春、李幸芳部分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再者,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意旨參照〕。
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莊進生、吳石文、葉德明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罪嫌之時效,依修正前之規定係10年,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則為20年,即依修正後之規定,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莊進生,並未實際僱用莊李春花、吳石文、張勝政、葉德明、莊張釵、陳美美、朱棃春、李幸芳,仍委由蘇江山,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受僱在水發寶號漁船事項,登載在其等之船員手冊公文書上,並據以向漁會申請,以甲類會員資格,據以投保勞保,認被告莊進生、吳石文、葉德明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為10年,而本件依卷證資料所示,最早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97年4月30日傳喚莊進生到案,該局進而於98年2月3日,以屏警刑專字第0980004578號移送書將本案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莊進生之97年4月30日調查筆錄、該局移送書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9頁),即認偵查機關於97年4月30日始發覺本件犯罪,然依公訴意旨認張勝政、莊李春花、莊張釵、朱棃春、陳美美於取得不實登載之船員手冊後,旋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保險起始日前之不詳時間,即張勝政於86年10月3日、莊李春花、莊張釵、朱棃春、陳美美於85年10月1日前,以甲類會員之資格,持之向高雄區漁會申請審查,即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船員手冊公文書,該行使時間距離本案犯罪於97年4月30日為偵查機關發覺,已超過10年,顯然罹於追訴權時效,至於吳石文、葉德明及李幸芳,雖公訴意旨認其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船員手冊公文書之時間係於88年1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然其等縱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船員手冊公文書而據以投保漁保,其時間亦應係64年2月7日、74年11月23日、79年12月22日,亦與前揭本件犯罪遭偵查機關發覺已相距超過10年,而罹於追訴權時效,即本件莊進生、吳石文、葉德明涉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公訴意旨認與上揭之詐欺得利罪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以前揭說明,其追訴權時效仍應各別計算,即公訴意旨所指莊進生、吳石文、葉德明涉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追訴權時效算即已完成,此部分應為免訴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詐欺得利罪嫌,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判決。
至於本件起訴書(98年度偵字第7897號)已論及張勝政、莊李春花、莊張釵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因追訴權時效經過,而罹於追訴權時效,認並非於起訴範圍,至於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6116號)部分,因追加之被告為莊進生,並未及於其他被告,則追加起訴書所論及吳石文、葉德明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因追訴權時效經過,而罹於追訴權時效部分,因吳石文、葉德明非追加起訴之被告,起部分之論述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亦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表】本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吳石文等人犯罪時間一覽表
┌──┬────┬───────────┬──────────────┐
│編號│姓名 │登記為上開漁船船員日期│漁保保險起迄期間 │
├──┼────┼───────────┼──────────────┤
│ 1 │吳石文 │87年3月18日 │88年1月1日至92年9月30日 │
├──┼────┼───────────┼──────────────┤
│ 2 │張勝政 │85年8月24日 │86年10月3日至98年10月31日 │
├──┼────┼───────────┼──────────────┤
│ 3 │莊李春花│85年8月3日 │85年10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 │
├──┼────┼───────────┼──────────────┤
│ 4 │莊張釵 │85年8月3日 │85年10月1日至91年2月5日 │
├──┼────┼───────────┼──────────────┤
│ 5 │葉德明 │87年1月17日 │88年1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 │
├──┼────┼───────────┼──────────────┤
│ 6 │朱棃春 │85年8月3日 │85年10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 │
├──┼────┼───────────┼──────────────┤
│ 7 │陳美美 │85年8月3日 │85年10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 │
├──┼────┼───────────┼──────────────┤
│ 8 │李幸芳 │86年11月11日 │88年1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