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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147 號),本院改行通常審理程序,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侵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於93年3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5年9 月27日起至95年12月間擔任『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之保全人員,並派駐於址高雄市○○區○○路5 號『北京蘭園大樓』擔任總幹事職務,負責統籌管理員職務及收取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利用職務之便,於95年7 月至10月間,將『北京蘭園大樓』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計新台幣(下同)3 萬6250元,以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佔入己,嗣大洋公司人員前往督導查核後發覺上開款項並未入帳,始悉上情。
嗣乙○○允諾欲分期攤還,並於95年11月21日簽立本票為憑,然屆期仍未依約償還。
二、案經大洋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第24頁),核與共同被告熊常集之陳述、告訴代理人即證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住戶繳納管理費名單1 份、被告乙○○、熊常集員工個人資料各1 份、熊常集出具之本票影本8 紙、被告乙○○出具之本票影本2紙、被告乙○○、熊常集出具之和解書各1 份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之各業務侵占舉動,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貪念,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非但有虧職守,並損及他人權益,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罪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且侵占金額非高,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有悔悟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而被告犯罪時間為95年7 月至10月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被告雖經通緝,但其被通緝之時間為96年11月2 日,係在前開減刑條例施行之後,無前開減刑條例第5條不能減刑之事由,是被告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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