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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0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甲○○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易字卷第103 頁),本院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因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依自稱「胡經理」之不詳姓名年藉成年男子指示,向被害人丙○○收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草衙郵局帳戶(戶名丙○○、帳號詳卷)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交予「胡經理」所指派之人。
其後「胡經理」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則持以先後詐取被害人壬○○、乙○○、戊○○、己○○、癸○○、丁○○、辛○○、庚○○等8 人之匯款。
被告僅有1 次之幫助行為,雖同時幫助詐騙集團遂行8 次詐欺取財犯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幫助詐欺一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新臺幣(下同)1,000 元報酬,受不熟識之「胡經理」指示,代為收取上開帳戶,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幫助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藉以詐取被害人之匯款,致偵查機關查緝困難,被害人難以求償,間接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本應重懲;
衡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9 頁),素行尚可,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亦非過劣,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自6,000 元至15,000元不等,所生危害幸非重大,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以臨時工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 頁基本資料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84條之1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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