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所述之銀行帳戶,係其本人向台新銀
- 三、經查:
- (一)台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
- (三)另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
-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應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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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8 月4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乙○○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 月4 日11時30分許,假借地檢署書記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銀行帳戶為人頭帳戶,需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存入信託事務官指定之安全帳戶內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1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乙○○前揭之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所述之銀行帳戶,係其本人向台新銀行所申辦使用之事實供認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網路遊戲需使用銀行帳戶,遂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置放於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可能因此而被偷,伊並未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任何人,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云云。
三、經查:
(一)台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乙○○於93年4 月15日向台新銀行鳳山分行所申辦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台新銀行98年9 月7 日台新作文字第9813466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611 號卷第14頁);
另被害人甲○○因受詐騙,而於前揭時間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銀行帳號內後,旋即遭提領一空乙節,亦經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台新銀行存入憑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上開台新銀行函覆之資金往來明細影本各1 紙附卷供參(上開偵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30頁),是被害人甲○○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
因被告案發時為年滿26歲之人,其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其竟輕忽未將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妥善放置,而將之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已與一般常情相悖。
再者,若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提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顯然微乎其微。
故被告辯稱提款卡、存摺係遭偷竊,且未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或存摺上等情果若為真,則竊取之人如何能無訛輸入提款卡之密碼,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提領一空。
另機車置物箱為騎士經常使用放置物品之處,被告只須稍加注意即可知悉該處之物品有無遺失,然被告卻於發現上開銀行資料遺失後,遲未向警方報案,即足顯與常情不符。
此外,被告之上開帳戶,自98年2 月23日匯入15元後(帳戶餘額此時為91元),迄至本案被害人匯款之日止,期間並無任何金額之存、提紀錄,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上開偵卷第30頁),是被告辯稱因網路遊戲而需利用該帳戶云云,亦難予信實。
(三)另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因被害人甲○○於受詐騙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後,該款項旋於約15分鐘內,即分5 次遭提領一空,顯然詐欺集團已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且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且不知悉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實無發生之可能。
是本院綜上事證觀之,認被告所辯該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採,其確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項定有明文。
查個人之金融帳戶及印章,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
查本件案發時,被告業已有5 、6 年之工作經驗,且自高職資訊科畢業,應知悉帳戶資料須予妥善保管之責任,更應深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惡劣行徑,並足認已有一般的生活智識,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執意將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應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害人亦因受詐騙而有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而助長犯罪歪風,嚴重危害人際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不足取,並衡以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難認已有悔意及被害人受騙損失10萬元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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