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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475號),並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逃避追緝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9 月15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83 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前,收受楊振興(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09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九如分行(下稱渣打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於98年9 月16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二路84號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對面,轉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9 月17日17時13分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女性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甲○○,佯請甲○○依其指示方式取消網路購物之分期付款,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楊振興上開渣打九如分行帳戶內。
嗣經甲○○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人楊振興於警詢及偵查,證人蔡坤仙於偵查中分別之證述相符,且有楊振興之渣打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13至28頁)、被害人甲○○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一卷1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次者,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
故被告對於擅將前開楊振興渣打九如分行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然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其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前開渣打九如分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另依被害人甲○○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係藉由電話方式與渠等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此詐欺犯行。
又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前開渣打九如分行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用,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
是被告乃本於幫助意思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僅係提供前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且致被害人受有10萬元損害,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惟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國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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