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易,208,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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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6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5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犯罪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收受犯罪所得款項使用,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有人以上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8年6 月間至同年7 月23日前之某日,將其於86年7 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2月29日)申請開立之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洲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擄鴿勒贖集團,容任該集團使用上揭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該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7 月27日中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表示捉到其所有之賽鴿,要求乙○○匯款至指定帳戶,並表示若不付錢要殺死鴿子等語,致乙○○因害怕對方將賽鴿殺害而心生畏懼,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至址設於臺中縣神岡鄉○○路359 號之神岡豐洲郵局以自己名義匯出2,030 元(不含手續費)至丙○○前揭郵局帳戶內;

未幾,即由前述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將乙○○遭恐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嗣經警查核疑似不法情事帳戶時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家,都住在中洲國小裡,98年6 、7 月間伊討海為生,都住在老闆那裡,東西都放在中洲國小,後來回去找就不見了,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把密碼寫在存摺簿外面的塑膠套上,沒有將帳戶交付給他人云云。

惟查:㈠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郵局帳戶,係被告於86年7 月8日向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洲郵局所申辦等情,業經被告所自承,且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卡1 份在卷可查(警卷第9 、11-12 頁),是此部份事實已堪認定。

又被害人乙○○因接獲擄鴿勒贖集團之電話,表示其所有之賽鴿為該集團所捕獲,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並表示若不付錢要殺死鴿子等語,致被害人因害怕對方將賽鴿殺害而心生畏懼,於98年7 月27日中午12時23分許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6 頁),且有被害人所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單、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警卷第9 、13頁),又觀諸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可知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於匯入當日隨即遭人提領一空,是被告上開帳戶確遭擄鴿勒贖集團人員用於對被害人恐嚇取財後匯款所用,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伊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是98年6 、7 月份,於98年6 、7 月份發現遺失後,有於98年6 月25日下午2 時許至中洲郵局辦理遺失,但行員告知重新申辦要繳費100 元,因伊身上沒錢且未攜帶印章才沒有辦理等語(警卷第1-3 頁);

於本院99年2月10日訊問時則改稱:伊在98年8 月間入監執行,執行完畢後才發現本件郵局帳戶不見等語(院卷二第32-33 頁);

於本院99年2 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復改稱:伊發現本件郵局資料遺失時,有在入監前2 、3 天去郵局辦理掛失,因為印章一併遺失伊還補刻了印章,但郵局承辦人員表示該印章與原本的印章太像,要伊重刻後再來辦等語(院卷二第52頁);

於本院99年3 月17日審理中再改以上開情詞置辯(院卷二第71頁)。

是被告就「郵局帳戶係於入監前或入監時遺失」、「遺失後何時前往郵局掛失」、及「為何未掛失成功」等情,前後已有顯然不符之供述,是其所辯是否足採本非無疑。

且被告於警詢中另供稱: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為XXXXXX,存摺密碼為YYYY(為維護被告隱私以代號代替),因為當初申辦時怕忘記才寫在上面,並沿用至今等語(警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密碼是伊寫在存摺套子上面的,密碼從來沒有改過,是YYYY(與前開警詢時所稱存摺密碼相同)等語(院卷二第71頁),是既然被告對於上開帳戶之密碼自警詢起至本院審理中均能清楚記憶,本無將之書寫於存摺塑膠套上之必要,徒增遺失遭人冒用風險,經本院質之此不符常情之處後,被告則改稱:是伊祖母從國中開始就幫伊將密碼寫在存摺套子上面,套子從來沒有換過等語(院卷二第72頁),是被告就此部分,前後所述亦顯然有所矛盾。

再自被告前開警詢所述其提款卡密碼為6 位數字觀之,顯然該密碼係被告因近年金融機關推行將舊有之磁條金融卡換發為晶片金融卡,而原磁條金融卡僅能設定4 位數之密碼、所換發之晶片金融卡密碼則必須設定為6 至12位數,故被告於換發時始能將密碼設定為6 位數,絕無如被告所述其提款卡密碼係於86年間申辦後均無變更之可能。

是被告所辯,既有甚多前後不符及矛盾之處,且亦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信。

㈢另自擄鴿勒贖集團之角度審酌,實施該等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人,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非智慧愚昧之人,自明知當今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因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恐嚇取財之行為橫行,如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且當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其集團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順利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卻無法得償犯罪目的,此顯非該等財產犯罪份子所可能犯之錯誤。

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而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

再衡以本件被害人於98年7 月27日遭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而將款項匯入至被告上述帳戶後,該等匯款隨即於同日遭人領取,已如前述,更足見該擄鴿勒贖集團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手段並前往提領款項之時,已知該帳戶之申辦人係有意提供使用,並確信該帳戶其時尚無被掛失止付之可能,始放心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是該帳戶非如被告所辯稱係屬遺失,而係被告同意交付使用等情,甚為明確。

㈣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且近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常理有所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擄鴿勒贖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之行為,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中,而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而其本件幫助恐嚇取財行為之正犯犯行,係在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自屬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供作恐嚇取財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得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並令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慮及被害人受害之金額達2,03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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