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己非「建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建逸公司
- 二、案經力能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向力能公司董事長乙○○收
-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力能公司乙○○、蔡瑞娟及鄒永光等
- (二)觀之被告提出與證人乙○○等3人之名片上載:「建逸生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狡辯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
-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牟利,圖不勞而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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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己非「建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建逸公司)負責人,亦非里長之子,趁「力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力能公司)為推廣其公司產品,有意委託他人與公家機關商談合作事宜之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7年11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力能公司之負責人乙○○、總經理蔡瑞娟、股東鄒永光,於同年月20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2號9 樓,乙○○等3 人與其洽談相關合作事宜時,向其等佯稱:「其為建逸公司負責人,且為里長之子,政商關係良好,可透過關係介紹力能公司至公家機關、學校做生意,但需要新臺幣(下同)5 萬元,2 個禮拜若未達成目的時,就退費」云云,並提出印有其為建逸公司董事長之名片,取信乙○○等3 人其有相當之身分地位,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代表力能公司交付甲○○5 萬元,並於同月28日簽訂「T8轉T5省電燈管合作計畫備忘錄」。
迨2 個禮拜後,於同年12月9 日蔡瑞娟復向甲○○詢問進度,甲○○再向其誆稱:「某學校校長、老師需要購買產品,但要先收取佣金,大約30萬元」云云,以此方式接續施以詐術,經乙○○、蔡瑞娟、鄒永光等人討論後發覺有異未依約交付而未得逞。
嗣乙○○等3 人決定與甲○○終止合作關係,並追討給付之5 萬元時,甲○○已聯絡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力能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向力能公司董事長乙○○收取5 萬元及交付名片,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吳梓偉是建逸公司老闆,當時是吳梓偉介紹其是建逸公司負責人,其當場有跟力能公司人員說其非建逸公司負責人,其僅是員工,當時吳梓偉與力能公司談話,是吳梓偉叫其代收5萬元,其未說其係建逸公司董事長,或是里長之子,未注意其名片上之文字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力能公司乙○○、蔡瑞娟及鄒永光等3 人稱:「其為建逸公司負責人,且為里長之子,政商關係良好,可透過關係介紹力能公司至公家機關、學校做生意,但需要5 萬元,2 個禮拜若未達成目的時,就退費」云云,並提出印有其為建逸公司董事長之名片,乙○○旋於同日代表力能公司交付被告5 萬元,並於同月28日簽訂「T8轉T5省電燈管合作計畫備忘錄」。
迨2 個禮拜後,於同年12月9 日蔡瑞娟復向被告詢問進度,被告再向其稱:「某學校校長、老師需要這個產品,但要先收取佣金,大約30萬元」云云,惟經乙○○、蔡瑞娟、鄒永光等人討論後發覺有異而未依約交付前揭款項一節,業據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264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至13頁;
98年度偵緝字第238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6至37頁;
本院卷第32至36頁),核與證人蔡瑞娟、鄒永光於偵訊時之證述若合符節(見偵卷一第20至22頁、偵卷二第37至39頁),被告亦坦認向力能公司董事長乙○○收取5 萬元及交付名片等情(見偵卷二第28頁、本院卷第31、41頁),並有收據、T8轉T5省電燈管合作計畫備忘錄、被告名片影本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5 至8 頁),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二)觀之被告提出與證人乙○○等3 人之名片上載:「建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長甲○○;
地址:高雄市苓雅區○○○路12號9F;
統一編號:00000000」等語,有名片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惟建逸公司董事長係「黃蘇枝楚」,設址於「高雄市前鎮區○○○路40號1 樓」,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一節,有建逸公司歷次設立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影本各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7至20頁),而被告亦自承其非建逸公司董事長等語(見偵卷二第27頁),足見被告確非建逸公司之董事長,且被告前揭名片上載有關建逸公司相關登記事項均係子虛。
又被告非里長之子一節,被告亦不否認,益見被告確無相當之社會身份地位,是其所稱「政商關係良好,可透過關係介紹力能公司至公家機關、學校做生意」云云,顯非實在,則被告復稱:「某學校校長、老師需要購買產品,但要先收取佣金,大約30萬元」云云,自難憑信。
參酌被告明知其既非建逸公司董事長,亦非里長之子,卻提出前揭不實記載之名片、於前揭備忘錄上「建逸公司負責人」欄上簽名(詳後述,見偵卷一第7頁),向力能公司乙○○等3 人佯稱前揭事項,且其向力能公司收取5 萬元後,迄今均未償還該筆款項等情以觀,顯見被告向力能公司乙○○等3 人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其等陷於錯誤,並進而代表告訴人力能公司交付前揭財物,是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向告訴人力能公司施以詐術之犯行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前於偵訊時供稱:其當場有跟力能公司人員說其非建逸公司負責人,其僅是員工,其僅擔任業務云云;
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僅告知力能公司人員係副董事長云云,前者供述其僅為建逸公司一般員工,後者則供述其為建逸公司決策性人員,前後供述非一,顯悖常情,自難盡信。
2.況稽之卷附建逸公司與力能公司簽署之「T8轉T5省電燈管合作計畫備忘錄」之「建逸公司負責人」欄上被告「甲○○」之筆跡(見偵卷一第7 頁),與被告歷次庭載己名之筆畫、勾勒、筆順均相仿等情,有歷次筆錄3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二第21、28頁、本院審易卷第22頁),證人乙○○亦於偵訊時結證稱:備忘錄是被告當場簽名的等語(見偵卷二第37頁),足見被告確以「建逸公司負責人」之姿出面與力能公司洽談前揭事宜,而非僅以「員工」身份表示。
且衡諸常情,公司間契約之簽訂,攸涉兩家公司之商業利益,除公司有明確授權代理外,一般公司豈會輕易與「一般員工」簽訂契約?又豈會在被告告知「其僅為建逸公司員工」後,猶與之簽訂契約?再者,苟非被告向力能公司乙○○等3 人表示其為建逸公司董事長、里長之子以顯示其相當之社會地位,其等又豈會採信其前揭說詞,而輕易與不甚相熟之被告簽訂契約並交付前揭財物?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違常理,委無足採。
3.又前揭簽約過程中,均未有名為「吳梓偉」之人在場一節,業據證人鄒永光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在場人有其、乙○○、蔡瑞娟、陳文福、被告及黃鈴木,沒有吳梓偉這個人在場等語(見偵卷二第38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場人有其、鄒永光、陳文福、蔡瑞娟、被告及黃鈴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則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4.再參以證人乙○○有關遭詐欺之過程、手段、遭受損害金額等主要情節均證述一致,核與證人蔡瑞娟、鄒永光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亦坦認有交付名片及收取5 萬元,且證人乙○○、蔡瑞娟及鄒永光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當無甘冒偽證重責攀誣被告之理,是證人乙○○、蔡瑞娟及鄒永光前揭證述,自堪採信。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狡辯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復向力能公司乙○○等3 人佯稱:「某學校校長、老師需要購買產品,但要先收取佣金,大約30萬元」云云,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然旋為證人乙○○等3 人查覺而不遂,自屬詐欺取財未遂。
又被告向力能公司乙○○等3 人佯稱:「2 個禮拜內若未達成目的時,就退費」云云,而於2 個禮拜後,復向其等佯稱:「某學校校長、老師需要購買產品,但要先收取佣金,大約30萬元」云云,足徵被告前後詐欺行為,雖有數次,但無非均欲達最終同一得財目的,是被告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均以相同之方式,對同一之告訴人力能公司而為,應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牟利,圖不勞而獲,利用企業欲拓展業務急迫之際,佯稱己有相當之社會地位可助其一臂之力,詐取他人辛勤取得之財物,行為實不足取,詐騙金額為5 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犯罪後猶製新詞飾詞詭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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