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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568 號、96年度簡字第7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6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4 月2 日至同年月20日前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民壯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之劃撥帳號印章,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劃撥帳戶印章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4 月20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標售電腦主機之訊息,並留下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甲○○上網閱覽該訊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撥打其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8年4 月21日8 時35分許,至郵局劃撥匯款新臺幣(下同)2,600 元至乙○○前揭之劃撥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所述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郵局劃撥帳號,為其本人所申辦使用之事實供認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該行動電話係於96年12月10日所申請,為預付卡性質,伊於97年9 月6 日入監服刑前就已經遺失,因該預付卡內已無剩餘金額可供撥打,故伊就未去辦理掛失。
另上開郵局劃撥帳戶係供客戶匯款及朋友還款之用,該劃撥帳號沒有存摺、提款卡,只認印章,但該帳號之印章,已於1 、2 年前連同上開行動電話及手機在圖書館被偷而遺失,伊有將該帳號貼在遺失之該枚印章上,未掛失係因不知道如何掛失,且常換印章之故,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犯行之意思云云。
三、經查:
(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公司劃撥儲金第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分別於96年12月10日、94年7 月20日,向遠傳電信公司、中華郵政公司所申辦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劃撥帳戶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041 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
另被害人甲○○因受詐騙,而於前揭時間匯款2,600 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劃撥帳號內後,旋即遭提領完畢乙節,亦經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該劃撥帳號對帳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 紙附卷供參(上開偵卷第12頁至第18頁),是被害人甲○○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劃撥帳戶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1.行動電話之SIM 卡如有遺失,未避免遭他人盜打而蒙受通話費用之損害,申辦人理應會立即向申辦門號之電信公司申請停話或掛失之手續,雖預付卡係以儲值之方式,並無一般行動電話須付月租費之情形,惟其儲值之方式僅須購買儲值卡並將卡上之密碼輸入即可完成加值之動作,如有遺失更容易使拾得之人持該行動電話門號繼續使用,故不論為一般行動電話或預付卡之申辦人,為避免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遺失後遭他人盜打或違法使用,應於遺失後向電信公司申請掛失手續,始符常情。
惟查,被告於98年11月17日偵訊時陳稱上開行動電話之SIM 卡於97年1 、2 月時,因騎乘機車不慎連同手機掉出來,回家後才發現遺失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817 號卷第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卻又辯稱該行動電話SIM 卡係連同手機及印章在圖書館遺失(本院卷第25頁背面),被告前後供陳不一,已難憑信。
再者,被告曾於94年11月間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17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6年度簡字第2534號、96年度簡上字第568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查,故被告辯稱遺失該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果若為真,則被告於遺失該門號前,即因上開案件而歷經偵、審程序,理應對門號遺失後遭他人違法使用之警覺性,較諸一般人為高,然被告不但於遺失後未生疑慮,亦未向電信公司申請掛失,實與常理有悖。
是被告辯稱該行動電話SIM 卡雖已遺失,但因已無剩餘金額可供撥打,故伊就未去辦理掛失云云,應屬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2.又本件被告上揭之帳戶,因屬劃撥帳戶性質,故郵局係以印章之核對為准否提領之依據,非同一般之銀行活期儲蓄帳戶尚有存摺、提款卡、密碼,故印章之保管理應更加謹慎,如有遺失印章之情形,按理即應掛失並以其他不同印文之印章代替,以防免拾得之人利用原遺失之印章提領帳戶內之金額。
查被告除上開交付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而遭判刑外,亦於96年5 月間因將其在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民壯郵局申請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密碼等物,以5,000 元代價出租予詐欺集團,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16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6年度簡字第7961號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參,故被告經上開偵、審程序,亦應知悉向金融機關申請之帳戶若交付予他人或因遺失,則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可能,其竟於明知該帳戶僅以印章核對作為提領之依憑情形下,卻又於提領印章上書寫該帳號,且於該印章遺失後,更未積極向郵局辦理掛失,反辯稱嗣後再刻印相同印文之印章繼續使用云云,均顯與常情有違。
另被告先於偵查訊問中供述該帳戶之印章於遺失後,曾於97年3 月份因生意需要而新刻1 枚相同印文之印章(上開偵查卷第2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卻又辯稱該劃撥帳戶於退伍後即沒有使用迄今等情,不僅前後陳述矛盾,更與一般事理之情不符。
是被告上情所辯,應無所據,難以信實。
從而,被告將前揭所述之門號及劃撥帳號印章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3.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項定有明文。
查個人之金融帳戶及印章,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
查本件案發時,被告業已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及郵局帳戶而遭偵、審,已如前述,理應深知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惡劣行徑,並足認已有一般的生活智識,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號碼印章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及行動電話SIM 卡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執意將所申辦之帳戶印章及門號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4.綜上所述,被告主觀應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害人亦因受詐騙而有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將上開帳號印章及行動電話SIM 卡,提供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甫於98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SIM 卡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而助長犯罪歪風,並一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被害人持續增加,而嚴重搖憾人際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不足取,並衡以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難認已有悔意及被害人受騙損失2,600 元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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