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易,239,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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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7 月6 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鳳山一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7 月6 日12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乙○○之電話,佯稱是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其所有之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因遭盜用欠費被列為警示門號,帳戶亦被列為警示帳戶,需匯款至法院之公證帳戶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至芎林郵局匯款,並將新台幣10萬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內,嗣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為任何異議之表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核之上開說明,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卷附之匯款執據1 紙,係金融機構業務人員,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甯富國對於其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經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作為被害人乙○○匯款之用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係伊在高雄市金銀島購物中心盥洗時,連同包包放在洗手台內遺失,而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云云。

經查:(一)本件被害人乙○○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出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款卡方式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使用之系爭帳戶確實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詐騙被害人乙○○匯款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固辯稱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後為人取得利用,然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而被告為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竟輕忽未將提款卡、存摺妥善放置,而將之任意置放於離身之包包內,已與一般常情相悖;

再者以常情而論,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之人均知存摺應與其金融卡、密碼分別保存,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盜領款項,此自亦應為被告所知稔,且被告復自承其所有帳戶之密碼均為000000000000,則既係所有密碼均為如此有一定排序而容易記憶之號碼,被告實無特別在金融卡再予書寫上密碼之必要,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三)復參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個人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犯罪集團成員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衡情當無使用遭竊、遺失等未經申辦帳戶者同意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自不法詐騙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益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追償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尚非鉅大,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尚難謂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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