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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123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使用,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有人以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7 月13日下午3 時至4 時之間,在高雄市○○區○○路與武慶路口,將其向台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下稱郵局帳戶)所申設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某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丁○○提供之該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某集團成員於98年7 月13日晚間6 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先前其網路購物時因賣方扣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先將其金融帳戶內存款轉入公有帳戶,待系統設定完成後再將存款匯回原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8 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丁○○上開郵局帳戶,隨後該詐欺集團並告知謝至祺其帳戶已無法使用,須提供一個朋友之帳戶來使資金流通,謝至祺因誤信為真而將上情告知友人甲○○,使甲○○亦因而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將8,304 元匯至丁○○上開郵局帳戶,嗣丙○○、甲○○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謝至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98年7 月份上旬看報紙求職,打了報紙上的應徵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A 門號)後,對方要求伊準備存摺資料,說是司機的工作,工作內容是載小姐去上班的地點,每天下班時會結帳,並會把錢轉到伊的帳戶中,會把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是因為公司說要先匯3,000 元看看是否可以提出來,確認該帳戶可以使用,伊急著要找工作,沒有想很多所以就把帳戶交給對方云云。
經查:㈠本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謝至祺因經詐欺集團佯稱網路購物賣方扣款方式設定錯誤,需將其存款存至公用帳戶,並要求告訴人謝至祺提供友人帳戶供資金流通,告訴人謝至祺因而將上情告知告訴人甲○○,致其等2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前開時間依詐欺集團指示將29,989元、8,304元匯入被告本件郵局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謝至祺、甲○○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2 人分別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被告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紀錄各1 份在卷可查(警卷一第6-7 、14-16 頁、警卷二第37-38 、41頁),又觀諸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可知告訴人2 人所匯入之款項,均於匯入當日隨即遭提領一空,是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人員用於詐騙被害人後匯款所用,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載有前開徵才廣告電話之98年7 月9 日自由時報G4版報紙為證。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表示交付帳戶資料後隔天去上班,要伊去博愛路函館汽車旅館等,伊依照指示前往相約地點,發現無人在場便回家等語(偵卷第18-19 頁),然若被告所辯為真,則被告於抵達對方所約定工作之時間、地點卻發現對方並未在場時,本應撥打對方電話詢問究竟情形為何,而無毫不在意並隨即逕自返回住處之理。
又被告供稱其用於撥打上開A 門號者,係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B 門號),然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閱B 門號於98年7 月9 日至98年7 月1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可知B 門號雖於98年7 月13日下午2 時6 分起至4 時14分許、及於98年7 月14日中午12時53分許,曾與A 門號分別有7 通及1 通之通話紀錄,然各該通話紀錄均為該報載之A 門號撥打被告之B 門號,有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證(偵卷一第12-15 頁),而與一般求職者於見報載徵才廣告後,均先行主動撥打廣告上所載聯絡電話始可能與對方取得聯繫之常情有所違背。
至被告雖於審理中另辯稱:伊確實有主動撥打A 門號,當時檢察官也有把通聯給伊看,伊發現撥出去的都是亂碼,經詢問電信公司表示若通話遭轉接即會出現亂碼,不會出現對方的電話號碼等語,並於前開偵查卷第13頁之通聯紀錄中勾選所指為撥打A 門號卻顯現為亂碼之通話紀錄共3 筆(院卷二第20頁),然自被告所勾選之通話紀錄觀之,其通話對象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 」,經以各勾選之通話時間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行提出之B 門號通聯紀錄作一對照(院卷二第27頁),可知與上開通話紀錄時間相同之對象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 」,而與檢察官所調閱通聯紀錄號碼僅在是否有「1418」、「1429」等冠碼一事上有所差異,至於其他尾數均屬相同,是足認該「1418」、「1429」等數字,僅屬電信公司內部之冠碼,並非被告所稱之亂碼;
再自被告所自行提出之通聯紀錄,可知B 門號於其所提出98年7 月9 日報紙廣告日之前,亦曾於98年6 月16日晚間6 時42分與其所指為亂碼之「0000000000」門號有通話之紀錄(院卷二第25頁),足認被告與該「0000000000」號電話之持用者於該報紙廣告刊登前即有通話紀錄,故上開經被告所勾選之通聯紀錄顯係電信公司系統將「被告曾持用B 門號撥打『0000000000』」此一事實據實紀錄之結果,而非如被告所稱係經轉接所致。
是被告所辯,除與常情有違外,亦與客觀事證顯然不符,自難信為真實。
㈢再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準此,被告將本件郵局帳戶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該帳戶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結果自已有所認識,雖無證據證明達於確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對此事實之發生尚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將所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謝至祺施以詐術,並利用告訴人謝至祺向告訴人甲○○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2 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中,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2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此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告訴人2 人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中,使告訴人等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告訴人謝至祺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被害人難以追償,助長詐欺歪風,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慮及告訴人2 人合計損失將近4 萬元,金額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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