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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53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刑為1 月15日,於民國97年8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1月21日設立帳戶後至97年11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燕巢分局(起訴書誤載為鳳山分局)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有梁恩瑞於97年11月27日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諉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購得之商品,付款方式由一次付清,變成分期付款,須把這分期帳款取消云云,致梁恩瑞陷於錯誤,依該集團之指示,於97 年11 月27日22時10分許,依指示以網路匯款方式操作,致遭詐騙匯款2 次共新臺幣(下同)29987 元至乙○○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
嗣梁恩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易卷第28-29 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恩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梁恩瑞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8年1 月13日鳳營字第0980100053號函暨所附燕巢分局系爭帳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4-8 頁),足徵被告自自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予人使用行為,究與向被害人施行詐術有別,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屬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已。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與執行之前科,並於97年8 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因被告僅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亦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受害非輕,具有相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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