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易,256,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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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與個人之財產信用密切關聯,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且得預見現今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

竟仍以縱有他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9 月11日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於95年2 月7 日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下稱國泰商銀)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使用。

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之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 月11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予丙○○,向其佯稱:伊為其友人「秀茸」,因急需用錢,要求其儘速匯款云云,惟丙○○並未陷於錯誤,而係出於凍結上開帳戶之目的,於同日下午4 時7分許,象徵性匯款1 元入上開國泰商銀帳戶內,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上開帳戶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因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寫在小紙條上,貼在存摺最後面,又將金融卡及存摺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中而遺失云云。

經查:㈠國泰商銀前金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有,於95年2 月7 日申辦開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泰商銀開戶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卡、銀行端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1至24頁;

偵二卷第6 、7 頁)。

又告訴人丙○○於上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惟其並未受騙,而係出於凍結上開帳戶之目的,於同日下午4 時7 分許,象徵性匯款1 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及匯款經過等情節明確(見偵一卷第9 、10頁);

復有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報案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2、30至34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準此,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自97年9 月11 日 後即遭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犯行,應屬無疑。

㈡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後不一。

其所為之陳述分別臚列如下: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置在車號YXC-515 號機車之置物箱內,於97年9 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伊住處騎樓發現遺失;

伊有撥打國泰商銀之客服電話做存摺、金融卡之掛失手續,客服人員請伊至國泰商銀前金分行瞭解整個狀況,伊到達該分行時,當時銀行行員告訴伊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並請伊至警察機關完成報案手續;

伊再到前金分局前金派出所報案時,因伊所申辦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警察機關無法受理等語(見偵一卷第4 至7 頁)。

⒉被告於偵查時則供稱:伊於97年9 月15日發現上開帳戶遺失,是因為伊父親匯款給伊,發現無法匯入,伊才知道存摺已經遺失;

伊「每星期」固定會去查詢上開帳戶是否有匯款紀錄,伊在發現上開帳戶遺失前的一星期去銀行查詢時,將存摺放在機車內忘記拿出來而遺失;

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1 個很小的地方,密碼為「650828」,因為伊一般國外帳戶是使用西元的生日「760828」,且上開帳戶很少使用,所以伊才將密碼寫在存摺的1 個很小的地方等語(見偵一卷第65、66頁)。

⒊被告於99年2 月1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因為父親於97年9 月30日匯款至伊的帳戶,發現沒有辦法匯款,才知道該帳戶遺失;

伊最後1 次使用該帳戶大概是於97年6 月底,伊至國泰商銀前金分行臨櫃領取21元;

會提領21元之原因是因為伊要搭高雄客運趕回美濃,而身上只有80幾元,車錢不夠,才去提領21元;

提完(錢)之後,伊那時可能是將存摺、提款卡一起放在機車裡面,然後就騎到高雄火車站去坐車;

伊使用生日「650828」當作提款卡密碼,伊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貼在存摺最後面等語(見院一卷第25、26頁)。

⒋被告於99年3 月23日本院審判時則供稱:伊的存摺、提款卡是在97年9 月15日前1 、2 天左右遺失的,這本存摺伊很少使用,因為這是父親匯款過來伊才去提領之帳戶;

伊最後1 次使用該帳戶是去提領21元,因為自動提款機不能領零錢,伊才帶存摺及提款卡一起去銀行,領完錢後伊騎機車就走了,那次用完後,伊就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

於97年9 月15日伊並未去掛失存摺,是有人打電話進去掛失;

伊本來要掛失存摺,但是銀行說已經有人打電話進去掛失,這通電話不是伊打的等語(見院二卷第14至16頁背面)。

綜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對於①發現上開存摺、提款卡遺失之時間究為「97年9 月15日」或「該日前1 、2 天」或「97年9 月30日(即被告之父親林湧傑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而失敗之時間,詳後述)」;

②被告最後1 次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時間究為「發現上開帳戶遺失之一星期前」或「97年6月27日提領存款21元時」;

③被告是否有於97年9 月15日,撥打電話向國泰商銀申請掛失存摺、金融卡;

④被告之父親匯款予伊而失敗之時間究為97年9 月15日或同年月30日等情節,均前後供述不一,顯有重大瑕疵,則其上開所辯:因將存摺、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遺失云云,是否可採,誠值懷疑。

㈢又被告於97年6 月27日,以臨櫃方式,自上開帳戶提領21元,此後該帳戶之存款為零,並未進行任何交易,迄至97年9月11日本件案發時,告訴人始匯款1 元入上開帳戶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附卷可證(見偵二卷第7 頁)。

再被告之父親林湧傑於97年9 月30日,自美濃郵局匯款3,500 元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因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匯款失敗,林湧傑隨即通知並要求被告去瞭解狀況等情,業據證人林湧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17頁及背面);

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存卷可考(見院一卷第22-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準此,被告之父親既於97年9 月30日匯款至上開帳戶失敗,而被告亦供稱係因其父親無法匯款,始察覺遺失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則被告豈有可能於97年9 月15日即發現遺失上開存摺、提款卡,進而向國泰商銀申請掛失存摺、提款卡之可能?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況查,本件案發時,被告之上開帳戶已久未使用,帳戶內並無任何存款;

且被告既係以其生日(即國曆生日「650828」或西元生日「760828」)為其上開帳戶或國外帳戶之密碼,則何需大費周章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存摺上?又衡諸常情,一般理性之人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上開物品而遭盜領存款之風險;

而被告於案發時為1 年滿32歲之成年人,且已自澳洲返國逾2 年,又有工作經驗,則其對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分開保管乙情,自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上開所辯:因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一併放置在機車置物箱而遺失云云,顯有悖於常情,殊不足採。

㈣況且,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騙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是均益證被告上開所辯,多所矛盾且不合情理,顯係事後杜撰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足見上開帳戶應係在被告管領之下,由被告有意提供他人使用,應屬無疑。

㈤再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份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亦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持用國泰商銀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人並未因而陷於錯誤,而係出於凍結上開帳戶之目的(取證之目的),始象徵性匯款1 元至上開帳戶,是該騙集團成員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某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實不足取,又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及其並無刑案前科,再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求處之有期徒刑4 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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