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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42、3781、4073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99年1 月21日上午7 時50分許,侵入其前妻親戚丙○○位於高雄縣六龜鄉○○村○○街25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拿取丙○○保管、車牌號碼9W-5200 號自小客貨車(該車所有權人為高雄縣政府六龜鄉公所,價值約10萬元)鑰匙,而以該鑰匙發動上開自小客貨車之方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供自己代步使用。
嗣丙○○察覺並報警處理後,經警方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京路口查獲駕駛該車之戊○○。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 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鹽埕區○○○路72號「久吉文具行」內,徒手竊取證書框1 個、壓克力貼牌2 個等商品(價值共計200 元),店長兼收銀員丁○○發現上情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攔住得手後正欲離去之戊○○,因而查悉上情。
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 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有福機車行位於高雄市○○區○○街41號停放二手機車之空地,以拾取機車行所有、散落地面機車鑰匙,比對、開啟車牌號碼XYV-56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並接通機車電線線路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價值2 萬3000元),嗣經在場之有福機車行維修人員甲○○察覺有異,當場攔住得手後正欲離去之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鹽埕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戊○○對於前揭3 次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丁○○、甲○○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各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附卷可考(分別見偵一卷第第8頁~第12頁、第13頁~第17頁、第22頁;
偵二卷第5 頁~第6 頁、第7 頁~第12頁;
偵三卷第6 頁~第8 頁、第9 頁~第14頁、第24頁~第25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俱堪認定。
㈡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惟是否符合責任能力欠缺之條件,仍須視具體個案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而定。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狀、動機均供述明確,顯然犯案時意識清楚。
又其前於90年間有因竊盜案件經判決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對於竊取行為之違法性自然有所認識,況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供稱:伊未經結帳拿取文具店的商品,係因伊的錢放在警察局來不及拿(見本院易字卷第9 頁),益見其對於交易行為應支付對價亦有所認知,應具得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本院復參酌被告近年來因離婚及母親過世而意志消沈,有被告表姊尤秋華陳述意見狀1 紙附卷可據(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惟應尚未致使其於前開竊盜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有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形。
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為本案3 件竊盜犯行時,精神狀況均正常等語,應可採信,其於前開3 件竊盜行為當時均具責任能力一情,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竊盜犯行,事證俱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戊○○前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上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丙○○、丁○○及有福機車行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事後均已將竊得之財物歸還等一切情狀,依各次犯罪情狀及財物價值,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此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就宣告刑暨執行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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