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易,32,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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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係鄰居關係。民國98年7 月25日22時20分許,甲○○進入丙○○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街33號住處,雙方因故發生爭執,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胸部、頭部,致黃春紀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挫傷併鼻樑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本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丙○○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其被害之過程,本質上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法具結,檢察官未命其於供前、供後具結,復亦查無有何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爭執公訴人所提出告訴人丙○○、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告訴人丙○○、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所述與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故已無引用其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

三、至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高雄縣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因被告、公訴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丙○○之住處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對丙○○說大家都是鄰居,為何因小事要告伊的父母親,說完就離開,伊並未毆打丙○○,不知道丙○○傷勢如何造成云云。

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被告在我家外面喊阿伯,我太太請他進來,他說我不能告他父母親,否則一定不會放過我,我告訴他現在官司在法院審理要等判決,結果被告不聽我的話,用手打我的胸部疼痛一、二個禮拜,我的眼鏡也壞掉了;

警員到場時被告已經離開了,警員看到我流血,就要我去醫院驗傷,還幫我叫救護車載到岡山秀傳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乙○○○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進到家裡之後,叫我先生不要告他的父母親,我先生跟他說已經提告了,結果一言不合,被告就打我先生的胸部,我還拉住被告不要打,我先生的鼻樑有流血,胸部也會痛;

被告走之後,警員到場看到我先生流血,才叫救護車送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大致相符。

證人丙○○與乙○○○已就本件傷害案件之發生原因、時間、地點、案發經過、傷害之手段及傷勢等關於本案重要之事實為清楚之證述,且與被告坦承其於案發當日前往告訴人家中,與告訴人理論不要對其父母親提出告訴等事實互核相符,堪認證人丙○○與乙○○○前開所述非虛,亦經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虛偽陳述,是其等證言應堪採信。

㈡又告訴人於受傷後,隨即前往高雄縣立岡山醫院就診,而經醫師診斷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挫傷併鼻樑撕裂傷之傷害,復有高雄縣立岡山醫院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㈡卷第7 頁)在卷可佐,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遭被告毆打所造成甚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之途徑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爭執,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該,甚至質疑告訴人提告之目的係為索取金錢,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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