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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7 月9 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住處樓下即位於高雄市○鎮區○○街31巷20號告訴人乙○○之住處前,因關鐵門聲音太大聲之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外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辯稱無證據能力,依上規定所示,尚無不符,自不得以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又證人應命具結;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58條之3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係以告訴人之身分對告訴人予以訊問,而未命告訴人具結,此有筆錄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5 至6 頁),且告訴人並無不得具結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依上規定所示,亦無不符,本院亦不得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⑵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⑶告訴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⑷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南部地區測謊組函,為主要依據。
而訊據被告甲○○雖自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告訴人關鐵門太大聲,曾自所居住之2 樓下樓前往樓下告訴人住處,想請告訴人關鐵門時小聲一點,因告訴人正好要出門,而在告訴人住處前巷道巧遇告訴人,並有言語上之溝通,然堅決否認曾對被告為傷害之犯行,辯稱並未與告訴人有肢體上之衝突,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與伊無關等語。
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依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略以: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告訴人關鐵門聲音太大,下樓請告訴人關門小聲一點,但未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或肢體衝突等語(詳警卷第2 頁、偵查卷第6 頁),參酌上開被告於本院所承之情,雖可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所接觸,但尚無法推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㈢告訴人於98年7 月13日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雖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詳警卷第8 頁),且系爭傷害包含1 ×1 公分擦傷2 處,傷口為就診前近日之傷害,有可能為98年7 月7 日或98年7 月9 日之傷害,但無法判斷造成傷害之確切時間,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99年2 月11日高市民醫病字第0990000987號函附卷可按(詳99年度審易字第213 號卷第17頁),另依告訴人自稱於上開就診後所拍攝相片顯示,告訴人當時由大拇指、食指位置向上臂延伸之右下臂靠近手腕處,確有多處小紅腫及小結疤之情形,亦有相片2 張附卷可憑(詳偵查卷第8 頁),但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函及相片,至多僅可證明告訴人於98年7 月13日就診前後受有系爭傷害,但尚無法證明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曾對其施暴,而使其受有系爭傷害。
㈣本件檢察官在偵查中曾徵詢被告即告訴人,對犯罪事實相關事項接受測謊之意願,被告及告訴人均表示願意接受測謊,此有筆錄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6 頁),而經檢察官聯繫及通知後,被告未依指定時間前往接受測謊,而告訴人曾前往接受測謊,但因年事已高,不宜測謊,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南部地區測謊組98年12月24日調科叁(南)字第09800640350 號函附卷可按(詳偵查卷第12頁),且被告亦自承不願請假去測謊(詳本院卷第22頁),則被告拒絕接受相關案情測謊之事實,雖可認定。
然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
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
另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亦有影響,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從而測謊雖為具科學性之客觀鑑定方式,然以目前之測謊研究與技術,尚難使一般通常之人,遽信測謊之結果必然正確,是亦無法說服一般之人接受,以測謊結果作為斷定事實真偽之重要依據,而刑罰係對人民最為嚴厲之處罰,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應依循最嚴格之證明,方符人權保障之要求,測謊鑑定方式既仍有上開目前無法克服之難題,是即使依循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在一定嚴格條件下,測謊結果有證據能力,仍應認其做為佐證有罪判決之證明力甚為薄弱,從而測謊結果在具體案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所得發揮之證據價值應屬極為有限。
從而本件被告雖拒絕接受測謊,但因測謊結果在犯罪事實認定上之價值本屬有限,則自不得因拒絕接受測謊,逕認被告有掩飾犯行之情,故亦不得因之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告訴人雖證稱略以:伊位於高雄市○鎮區○○街31巷20號住處之廚房有1 扇鐵門,開關時如不小心會發生較大響聲,於98年7 月9 日下午2 時許,伊關閉上開鐵門後,被告就到伊家敲門,門一打開,被告即揮右拳毆打伊,第1 拳捶打在伊左胸部,第2 、3 拳又揮過來時,伊以右手護胸,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手中握有類似開罐器之金屬類物品,所以有割傷皮肉,伊原先不想追究,但兒子女友說不提出告訴以後可能還有類似情形,因而於98年7 月13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驗傷就診等語(詳本院卷第12至16頁,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判斷依據,業如前述,爰不加以說明),惟查:⒈告訴人證稱被告係揮打右拳對伊施暴,揮打部位在左胸部,且被告亦供稱其慣用右手(詳本院卷第20頁),則依告訴人上開所證,被告持續揮擊右拳毆打時,依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應係依本能抬舉離受攻擊部位較近之左手守護身體,因右手離受攻擊部位較遠,本能上較無可能抬舉右手格擋,然本件告訴人確證稱抬舉右手護胸,所證與經驗法則已有出入,是否堪認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⒉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如抬舉右手抵禦他人揮拳而自我保護,通常係以小指外側向上臂延伸之右下臂部位對外格擋,由大拇指、食指位置向上臂延伸之右下臂部位,在格擋防禦過程,應係位於內側,不易因他人之揮拳攻擊而受傷,是因格擋防禦所可能受傷之部位,主要在小指外側向上臂延伸之右下臂部位,而非由大拇指、食指位置向上臂延伸之右下臂部位。
而本件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位於由大拇指、食指位置向上臂延伸之右下臂靠近手腕處,非小指外側向上臂延伸之右下臂部位,此有相片2 張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8 頁),則系爭傷害是否如告訴人所證,係因格擋被告以右拳所為之攻擊,亦非無疑。
⒊綜上,依告訴人所證本件之受攻擊情形,其合理自我防禦之反射動作為抬舉左手防護,如因而受有傷害,受傷部位應在無名指左側向上臂延伸之左下臂部位,然依告訴人所證及診斷證明書、相片所示,告訴人受傷部位卻在由大拇指、食指位置向上臂延伸之右下臂部位,依上開實際受傷之部位,實難使一般人遽信係因防禦他人右手正面攻擊所受之傷害。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僅能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所接觸,且告訴人於98年7月13日就診前後受有系爭傷害,然因告訴人非於受傷後立即就診,醫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之時間與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施暴時間相隔較遠,是否有直接關連已較難判斷,況告訴人所證之防禦方式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受傷部位亦與通常防禦所可能受傷之部位不符,故本院認尚難使一般人確信如告訴人所證,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之接觸過程中,曾揮擊右拳毆打而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所疑慮,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推論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從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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