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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6 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家中無錢,先生生病需要用錢,且為了養小孩子、婆婆及還債,才竊取別人的財物,家中目前無人照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自民國98年5 月23日起迄99年1 月26日止所為之6 件竊盜之犯行,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且有被害人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卷內相關之證據在卷可佐,認為其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99年3 月4 日執行羈押在案。
茲聲請人雖以先生、小孩及婆婆需人照顧為由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上揭事由核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亦非本院資為判斷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依據,是被告以此為由請求停止羈押,已難認有理由。
況被告於羈押前並無任何工作收入,倘停止羈押則難認無再犯之虞,顯見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存在,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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