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間某日時,在台南縣永康市○○路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永康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康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因不明原因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該男子即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 月15日9 時許,撥打甲○○電話佯稱係甲○○的妹妹,因出意外需款項急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6分,在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將現金新臺幣( 下同)18 萬元匯入乙○○前開永康郵局帳戶內。
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參核相符(參板偵卷第4 正反頁),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下稱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報案處裡系統詳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記錄表、台北富邦銀行95年9 月15日匯款委託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98年12月18日南營字第0981201567號函附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永康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參板偵卷第11反至15正頁,偵卷第8 至10頁),參核相符。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是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予人使用行為,究與向被害人施行詐術有別,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屬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已。
本件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僅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善加保管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致該帳戶資料流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固有不該;
惟念其前無受有期徒刑執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惡,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表悔悟,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依法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