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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涉竊盜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被告嗣於移審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被告所犯罪嫌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99年3 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以其之前雖有竊盜、搶奪前科,但無反覆實施之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
經查:被告自承因無業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復無固定住所、收入,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又本案尚未確定,為保全被告將來到庭接受審判、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該項羈押之必要性仍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被告所執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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