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易,431,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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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1 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火柴肆盒,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79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僅因失業中,心情不佳,竟於99年1 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其戶籍地現已無人居住之高雄縣林園鄉○○○路33巷20號內,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將該屋客廳內其所有腐壞之嬰兒木床等木製家具及紙張等雜物集中堆置,再以預先準備之火柴4 盒、打火機1 個,點燃火苗,引發熊熊火勢致上開物品完全燒燬、焦黑炭化,並產生延燒至隔壁房屋之公共危險,同時乙○○又將瓦斯桶1 桶自廚房搬至客廳,預備作為助燃之用,之後手持2 把菜刀站在門口觀看火勢。

嗣因乙○○之胞兄何枝清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33巷21號住處聽到異聲,出門察看,驚覺失火,旋即報警到場處理,由消防隊撲滅火勢,並逮捕乙○○,扣得上開打火機1 個、火柴4 盒、瓦斯桶1 桶及菜刀2 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枝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9年2 月2日高縣林警偵字第0990001258號函所附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蒐證照片16張附卷可稽,及扣案之之打火機1 個、火柴4 盒、瓦斯桶1 桶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0至35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在上開時、地以點火燒燬上開物品之行為,可能會因火勢延燒危及鄰近居民身家性命安全,是其所為已嚴重威脅當地公眾居住及財產安全,因而致生公共危險。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一則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一則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8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該屋並未因此有燒燬之結果發生,且被告引燃起火點係放置在客廳中間之嬰兒床,並非該屋之一部,已如前述,本院復綜合各項證據以觀,尚難確信被告有故意燒燬該有人居住大樓之犯意,則能否謂被告有預見燒燬結果,而其燒燬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不無疑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79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固定有明文。

而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於案發前一陣子會聽到一些聽不到的聲音,造成失眠困擾,案發時之所以把瓦斯桶搬到客廳是因為聽到一個男生的聲音叫伊自殺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惟查: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事先準備之火柴、打火機為點火工具,再前往現已無人居住之案發現場,將腐壞之家具、雜物集中堆置予以點火,足見被告於著手前,係有計畫性地,對如何放火、欲燒燬之客體均有所認知與行動,實與一時性、偶發性、無計畫地,在無法克制自己之情況下,衝動放火燒燬立即危害自己及家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情有別。

⒉被告為警查獲後,迭經員警詢問、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能意識清楚地陳述其如事實欄所示犯罪動機、手段、使用工具、著手以至既遂之犯行始末過程、造成損害等情節,及清楚瞭解自身相關日常事務,例如戶籍地、實際居住地、扣案火柴價格、兄長、母親姓名、住處電話、自己使用之手機門號等情,並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所述情節復核與上揭證人所述、書證所示之內容相符,參以其一再表示自己沒有精神疾病,此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 至6 頁、偵卷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8 至9 頁)。

足見被告對知覺理解及判斷其所為係違法行為一事,並無喪失或大幅減退之情形,而與一般正常人並無不同,仍有完全之辨別是非及控制行動之能力。

準此,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無從因此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失業中,心情不佳,竟無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而在家中客廳放火燒燬自己木質家具,造成火勢已容易延燒建築本體及鄰近房屋,導致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發生危險,可見犯罪所生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幸火勢經及時撲滅幸未釀成更大災害,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無業、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小康(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打火機1 個、火柴4 盒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斟酌上開火柴及打火機與被告為本件犯行具有直接密切關聯,且予以沒收,與被告上開犯罪情節比例相當,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瓦斯桶1 桶,原係放置該屋一般供作日常家用之燃火工具,且與被告本件犯行關聯較低,現已責付被告之母甲○○代為保管;

及扣案被告所有之菜刀2 把,與犯罪無直接關係,本院斟酌各情,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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