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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對於犯行已坦承不諱,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第1項第5款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3 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本件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98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本案,顯見其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其所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99年3 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44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在案。
上開案件雖經宣判,但因仍得上訴,為確保被告甲○○將來刑事審判、執行之進行,且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羈押之原因亦未消滅,再則,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所述又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並不相符合。
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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