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易,441,2010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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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上更二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犯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分經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94年度簡字第472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月確定,復分別予以減刑後再與上揭經減刑之竊盜罪刑合併由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7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犯竊盜、公共危險、竊盜等罪,分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70號、97年度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6 月,復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9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嗣於97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53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8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2 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317 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P3N-052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以徒手方式掀開該機車之椅墊,並在椅墊內發現1 把機車鑰匙後,再以該把鑰匙發動機車引擎而將該機車竊取得手,以留供代步之用。

嗣因甲○○發現其機車遭竊,乃四處找尋,而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43號對面「愛河之心公園」內發現其機車,遂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已明揭其旨。

本案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另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6 、32頁,本院卷第21、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7 至9 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被告遭警查獲時所攝相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仍不知悔改,甫經執行完畢,隨即再犯本件竊盜罪行,顯見其自我控制之意志力薄弱,又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之便及私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及其實施犯罪之手段並未就他人財物加以破壞,所竊財物又已由被害人甲○○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雖係被告丙○○用以竊取上開機車,然非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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