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易,46,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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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8年6 月20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輛行經高雄縣旗山鎮○○路57號前(起訴書誤載為中洲路28號),忽見乙○○在該處即以「尪仔添」(臺語)稱呼乙○○,惟遭乙○○認丙○○上開言語未予尊重,遂與之理論,兩人因而發生口角;

詎丙○○於口角後離開上址時猶氣憤難平,旋又駕車返回該處,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將乙○○推倒在地,再以腳踹背部之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背部挫傷、第2 腰椎輕微壓迫性骨折、頭部及下背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之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戊○○之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均係醫師依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病歷紀錄文書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該診斷證明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甲○○、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形式之文書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被訴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乙○○對其辱罵,其方上前與乙○○理論,沒想到乙○○後退的時候自己絆到地上的跪座而跌倒,其並未動手毆打乙○○,且其行為亦符合正當防衛云云。

經查:⒈被告於98年6 月20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輛行經高雄縣旗山鎮○○路57號時,因以「尪仔添」(臺語)稱呼告訴人,遭告訴人認上開言語未予尊重,兩人遂因而發生口角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以「尪仔添」之綽號稱呼乙○○,沒想到乙○○竟以三字經對其辱罵,其遂上前與乙○○理論,兩人因而發生言語爭執等語(參本院一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因被告直接以「尪仔添」對其稱呼,其遂對被告表示其年紀已經那麼大了,這樣稱呼真的很沒禮貌,沒大沒小的等語(參警卷第7 頁,偵卷第6 頁);

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開車經過便對乙○○叫了二聲「甕添」,乙○○隨即回以「丙○○你是在哭爸」等語(參警卷第9 頁)均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口角後離開上址時,因感氣憤難平,旋又駕車返回該處,先將證人乙○○推倒在地,再以腳踹證人乙○○之背,致證人乙○○受有背部挫傷、第2 腰椎輕微壓迫性骨折、頭部及下背鈍挫傷等傷害一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被告與其口角後就開車回家,之後又回來,一下車就將其推倒,再用腳踹其背部,造成其背部受傷等語(參警卷第7 頁,偵卷第6 頁);

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乙○○口角後隨即離去,乙○○便進到其屋內坐,之後被告又開車返回,一進入其住處就對著乙○○說:「我沒有罵你,你乙○○為何罵我哭爸,我要讓你乙○○死」等語,接著便以拳腳打傷乙○○,其上前攔阻被告時亦遭被告打傷等語相符(參警卷第9 頁),再參以證人乙○○於案發當日及後二日,均有前往醫院就診之紀錄,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參警卷第11頁,本院二卷第25頁),而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分別為背部挫傷、第2腰椎輕微壓迫性骨折、頭部及下背鈍挫傷等情,此恰與證人乙○○上開證述其遭被告推倒及以腳踹傷背部之情節相符,足認證人乙○○上開所證,當非子虛,亦與證人甲○○之證述及客觀事實均相符,從而,被告去而復返後先推證人乙○○倒地,復以腳踹證人乙○○之背部,致乙○○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其雖有上前與乙○○理論,但是乙○○後退時自己絆到地上的跪座而跌倒,故其未傷害乙○○云云。

惟被告與證人乙○○口角後隨即離去,之後又返回原處,並推倒證人乙○○,及以腳踹證人乙○○背部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已與被告上開所辯之情節不符;

且參諸證人乙○○所受傷勢係背部、腰椎、頭部、及下背部等部位,並無臀部、手掌、手腕等往後摔倒時常見之傷勢(蓋人跌倒時,為保護頭、頸,會以手撐及以臀部著地之方式避免重要部位受傷),顯見其所受傷勢並非單純自摔所造成,應係受人攻擊所致甚明;

況被告與證人乙○○口角後曾短暫離去,嗣後又持鋁棒返回之情,業據證人乙○○、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警卷第7 、9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參本院二卷第68頁),足見被告去而復返時,主觀上確有尋釁之意,故其據而毆打先前與其發生口角之證人乙○○,實非不可想像,益徵被告主觀上實有傷害證人乙○○之動機與犯意至為顯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又辯稱:係證人乙○○刻意對其辱罵,其身為民代無法忍受名譽受損,故應可主張正當防衛云云。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本件被告與證人乙○○因「尪仔添」之稱呼而發生口角,嗣被告短暫離去後,竟又復返毆打證人乙○○成傷等節,已如前述,是被告認證人乙○○對其辱罵而侵害名譽之時點業已過去,依上開說明,本不構成正當防衛之要件;

且被告去而復返時已有手持鋁棒尋釁之舉,嗣又以推倒及腳踹之方式而傷害證人乙○○,足認被告與證人乙○○發生爭執後,因感氣憤難耐,方起意傷害證人乙○○,故其所為顯非基於防衛之意,自不能據此而主張正當防衛。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取。

⒌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與乙○○在中洲路發生口角時,有很多人在圍觀,其只有看見被告與乙○○在對罵,並未看到被告毆打或推乙○○跌倒之情,之後被告與乙○○對罵完,其就離開了等語(參本院二卷第60頁)。

惟本件被告與證人乙○○因「尪仔添」之稱呼而發生口角,嗣被告短暫離去後,方又復返毆打證人乙○○成傷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證人丁○○既僅見及被告與證人乙○○最初之口角後隨即離去,則證人丁○○未看見嗣後被告去而復返並毆打證人乙○○之情節,實屬事理之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證人丁○○所述是其第一次與乙○○對罵之情形,之後其開車返回這一段,證人丁○○沒有看到等語(參本院二卷第68頁),本院自無從以證人丁○○不在案發現場之所見所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身為民意代表,理應謹言慎行,導正社會暴戾之氣,然其不思及此,僅因細故,即率爾毆打證人乙○○成傷,所為實無可取;

且其於92、94、95、97年間,有多次傷害、毀損行為而遭追訴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各刑事判決書、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雖上開案件嗣後均因與被害人和解而未遭起訴或判刑,然由此可見被告素有以暴力解決問題之習慣,是其量刑實不宜從輕,復審酌被告於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與證人乙○○達成和解,難見有何悔意,及其動機、手段、證人乙○○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情形,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丙○○被訴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又以:緣告訴人戊○○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旗山鎮○○路57號,發現乙○○遭被告推倒在地受傷乙事,乃騎乘機車欲向乙○○之子告知此事(起訴書誤載為丙○○),即遭被告所攔下,被告認告訴人戊○○多管閒事,遂另行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戊○○後腦杓,致告訴人戊○○受有腦震盪、頭皮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傷害告訴人戊○○之行為,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二卷第6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此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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