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易,460,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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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且詢問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3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拘役40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及拘役40日確定,於98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徒刑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 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之交岔路口附近,徒手竊取甲○○○所有已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遭竊之銀色腳踏車1 輛,作為自己代步工具。

嗣於同年2 月27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25 1號前,為警攔檢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依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甲○○○遭竊之銀色腳踏車1 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 頁、偵卷第4 頁及本院易卷第18、2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頁正反面),並有新興分局前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3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新興分局前鎮派出所免費自行車防竊標碼活動申請表1 份、自行車防竊標碼登錄系統1 紙、自行車資料 1份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3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3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拘役40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及拘役40日確定,於98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己欲,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另案於99年1 月7 日犯竊盜案件後未逾20日,即再犯本件竊盜之罪,有卷附之起訴書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憑,顯無悔改之意,迄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竊腳踏車價值尚非貴重,該腳踏車已交還告訴人暨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仁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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