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易,51,201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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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017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明知禁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竟基於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98年9 月10日起,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在公眾得出入之高雄縣大寮鄉○○路48號「中日超商」地下室,擺設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賭博性電子機台插電營業,並僱用與之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意聯絡之店員甲○○(69年10月生,另為緩起訴處分)負責看管機台、洗分、兌換代幣、現金工作,由客人以每枚代幣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向甲○○兌換代幣後,再投入代幣打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再按照打玩分數由甲○○洗分、兌換現金,以此方式與顧客傅思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劉坤旺(另為不起訴處分)賭博財物,而共同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同月15日18時55分許,警方至上址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傅思豪、劉坤旺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檢查記錄表、代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2 紙、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換言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為益智娛樂者即屬之,至於係專以提供電子遊戲機或在非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附帶提供電子遊戲機,均非所問;

是以,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超商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仍應依該條例第22條論處。

另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

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

查被告擺設附表電動賭博機具供賭客押分;

若未押中,則該次所押分數歸被告所有;

若押中,即可依設定倍數累積分數後兌換現金,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之說明,自屬賭博無疑。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並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

次按賭博之場所是否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從客觀情形定之,如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即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具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

另被告上開犯行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於98年9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在高雄縣大寮鄉○○路48號「中日超商」地下室內,本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切關聯之情形下,持續提供電子遊戲機台反覆供不特定之人打玩以為營業,並均為前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成立集合犯,應論以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

被告與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有礙社會秩序,又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與賭客從事賭博行為,所為實有不該,助長社會投機風氣。

被告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惟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無悔悟之心,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經營時間非長,規模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參照)。

經查: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賭博性電子機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㈧查扣之現金為在賭臺內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附表編號㈨至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等語。

惟按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始克成立,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俗稱之抽頭而言,苟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經由射倖手段圖藉贏得財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

且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

經查,本件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猶如個人手足之延伸,藉此方式同時各別與機台上之賭客對賭,被告能否取得賭客押注之賭資,乃取決於賭客是否押中之僥倖,輸贏結果猶未可知,且此情形,亦非不特定之賭客可以任意加入或退出,實難認已達聚眾之程度。

被告除有上開論罪之與賭客對賭行為外,本件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另有抽頭營利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要不得遽以刑法第268條之罪相繩。

惟觀乎檢察官起訴意旨,當係以被告以一擺設賭博性電玩機台與客人對賭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加重賭博罪之數罪,其間有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沒收物品名稱                      │
├──┼─────────────────┤
│㈠  │賽馬雙人座1台(含IC板3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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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麻將機1台(含IC板1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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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超級魔法球1台(含IC板1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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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超級大舞台2台(含IC板2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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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小瑪莉變異體【捷豹】電腦主機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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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小瑪莉變異體【捷豹】螢幕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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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小瑪莉變異體【捷豹】鍵盤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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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賭資現金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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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  │代幣3655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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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㈩  │娛樂招待卷1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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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洗分兌換表1張                     │
├──┼─────────────────┤
│  │機台分數交接表1張                 │
├──┼─────────────────┤
│  │暗門遙控器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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