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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678 號),本院認應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告訴人丙○○○之許可,於民國98年2 月5 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鎮街65之6 號住宅內(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理由詳後述),強拉告訴人右手,欲將其拉出住宅,妨礙告訴人行使自由在家之權利。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丙○○○、楊征男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有動手拉告訴人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伊聽到伊母親與告訴人吵架的聲音,故伊進去勸架,伊將他們拉開時,可能多少有拉扯到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㈠證據能力方面: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楊征男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而為證述,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丙○○○業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依上說明,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8年2 月5 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65之6 號前,聽到伊母親與人爭吵之聲音,伊發現丙○○○與伊母親爭吵,當時現場有鎮中里里長楊征男在場,伊至前鎮街65號之6 住宅內出手拉丙○○○至屋外說明為何對伊母親不敬等語(見警卷第2 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於98年2 月5 日下午1 時許,有進入丙○○○住宅紗門裡面,伊只是稍微用力拉丙○○○的右手,請她跟伊母親到外面講,因為伊母親有請里長來評理,伊有拉扯,但丙○○○沒有出到門外等語(見偵查卷第5 至6 頁),固均自白有動手拉告訴人右手,欲拉告訴人至告訴人上址住宅屋外。
惟被告於本院改供稱:是伊母親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應該是告訴人與伊母親發生爭執時,伊將他們拉開時,多少有拉扯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至37頁),其供詞已有不一致之情形。
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得否作為認定被告有強拉告訴人,妨礙告訴人行使自由在家權利之依據,仍應視有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
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故至伊住宅出手毆打伊右臉3 下,伊害怕,過程如何伊已記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5 至6 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甲○○母親叫門,伊下樓一打開門,甲○○與他母親就一起衝進來,甲○○母親抓住伊,甲○○打伊耳光,然後甲○○母親一直念,後來里長來了,甲○○的母親就帶甲○○離開,伊不記得甲○○有無在伊家要把伊拉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6 至7 頁),於本院則證稱:被告沒有拉伊,被告母親一進門就大聲罵,並抓住伊,被告先打伊臉3 巴掌後,看到里長走到65號那邊,就同他母親離開伊家了,被告沒有將伊拉出門;
被告沒有拉伊,是被告的媽媽拉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9頁),均證述被告無強拉告訴人,欲將告訴人拉出屋外之舉動。
參以證人即鎮中里里長楊征男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甲○○與丙○○○雙方在現場爭吵,伊發現有向雙方勸解,當時又有人打電話找伊,伊就離開現場,伊沒發現丙○○○被甲○○毆打情形等語(見警卷第8 頁),於本院證稱:當天伊有看到被告前往告訴人的家,伊有好言勸他們不要吵架,後來去接手機伊就離開現場了,伊沒有看到被告進入告訴人家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8頁),亦證述其未見到被告拉扯告訴人之情形。
則由證人丙○○○、楊征男上開證詞,均不足佐證被告有強拉告訴人,欲將告訴人拉出住宅之情事。
⒊從而,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因本件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以外,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以察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述強制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強制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未經告訴人丙○○○之許可,於98年2 月5 日下午1 時10分許,無故侵入高雄市○鎮街65之6 號告訴人丙○○○住宅。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依告訴人之要求刊登2 份報紙道歉,並書立切結書保證不會無故侵擾告訴人,有被告提出在99年3 月9 日聯合報、臺灣時報刊登之道歉啟事各1 份及99年3 月11日切結書影本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丙○○○亦於99年3 月11日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99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侵入住宅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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