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如附件一所示「NEC」商標為日商日本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 二、案經日本電氣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告訴代理人翁雅欣、高取芳宏於偵查中之指述
- 二、陳覺修、蔡秉程、張清旦於95年4月3日偵查中及蔡秉程於
- 三、陳覺修、張清旦、蔡秉程、林俊成於94年4月27日、97年9
-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為東美公司之負責人,於90年8月1日與
- 二、經查:
- 一、論罪科刑
- 四、核被告陳俊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
-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NEC」商標為日本電氣公司登記註冊之商
- 六、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商標法第81條
-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違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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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廷
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廷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如附件一所示「NEC 」商標為日商日本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即日本電器株式會社,下稱日本電氣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民國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經審查准予註冊(註冊號數、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如附件一所示),陳俊廷為日本ト-マジャパン株式會社「TOHMA JAPAN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美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依其與日本電氣公司之子公司即NEC VIEWTECHNOLOGY株式會社(下稱NEC VT公司)於90年8 月1 日所簽訂之買賣基本契約書、切結書,陳俊廷之東美公司僅取得NEC VT公司生產製造之NEC 商標相關產品之獨家代理販售權,及僅可處理售後服務及維護商標等事項,並未授權陳俊廷之東美公司可另行使用NEC 商標於音響等商品,及得以再授權予其他公司任意使用NEC 商標製造相關之產品,陳俊廷亦明知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竟與陳覺修(另案審理)、林少民、張清旦共同基於擅自使用上開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進而販賣之犯意聯絡,未經日本電氣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由陳覺修以其設立在香港地區之華禮東方有限公司(下稱華禮東方公司),自92年12月間,開始生產製造音響、揚聲器、喇叭、環繞放大器、音箱、隨身聽並使用日本電氣公司之註冊「NEC 」商標在該等商品上,陳俊廷、陳覺修並另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54 號設立「盛業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業昌公司),僱用不知情之蔡秉程(原名蔡秉政)及林峻成分別擔任盛業昌公司之職員,將上開仿冒商品輸入臺灣,並透過由林少民(另案經判決有罪確定)所經營「喬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遠公司)、張清旦(另案經判決有罪確定)所經營之「凱晉有限公司」(下稱凱晉公司)、及不知情之郭兆盛(另案經判決無罪確定)所經營之「景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祺公司)在台灣銷售,經警於94年4 月26日、12月20日分別至盛業昌公司、陳覺修位於高雄市○○區○○街63號9 樓住處、盛業昌公司存放貨品之日大倉儲(設高雄市○○區○○街6 之1 號、凱晉公司、喬遠公司及其倉諸等處所進行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始循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日本電氣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代理人翁雅欣、高取芳宏於偵查中之指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代理人翁雅欣、高取芳宏於偵查中之陳述,係被告陳俊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據被告及辯護人就其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復不合於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陳覺修、蔡秉程、張清旦於95年4 月3 日偵查中及蔡秉程於95年1月25日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乃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
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顯係就證據能力所為之規定。
至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陳覺修、蔡秉程、張清旦於95年4 月3 日偵查中及蔡秉程於95年1 月25 日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復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故不得作為證據。
三、陳覺修、張清旦、蔡秉程、林俊成於94年4 月27日、97年9月12日、97年10月28日、98年2 月10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所規定「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陳覺修、蔡秉程、張清旦、林峻成於94年4 月27日、97年9 月12日、97年10月28日、98年2 月10日偵查程序,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訊,並依法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並諭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權利,非以證人身分應訊,雖未具結,亦未違法,參以陳覺修其等係本於自由意思而為回答,其中陳覺修嗣因遭通緝無法傳喚到庭,張清旦則未經檢、辯雙方聲請傳喚,而蔡秉程、林峻成嗣於審理中復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並經由被告詰問,亦查無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著有明文。
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為東美公司之負責人,於90年8 月1 日與日本電氣公司之子公司NEC VT公司簽訂基本買賣契約書,並與陳覺修所經營之華禮東方公司合作銷售「NEC 」商標之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㈠東美公司與NEC VT公司之合作模式,係由華禮東方公司調查市場需求後,先向東美公司提出產品功能、外型等要求,後由東美公司向NEC VT公司提出樣品,經由NEC VT公司確認後,再由東美公司向NEC VT公司下單訂購,由NEC VT公司向製造工廠下單製作,該公司並會委請東美公司協助處理產品製造流程,故東美公司與華禮東方公司合作販售之NEC 商品,均依上開模式取得,亦合於東美公司、NEC VT公司雙方所訂契約約定。
㈡依東美公司與NEC VT公司間所簽訂之契約,東美公司有取得NEC 商標商品獨家代理販售權,該契約關係雖於92年7 月31日終止,惟東美公司依約仍可繼續銷售已製造尚未售出之剩餘商品,扣案物品或有可能含有原先之存貨,並非全係仿冒物。
㈢東美公司僅有轉授權華禮東方公司販售權,並未授權該公司製造商品,伊並不知陳覺修私自製造同一商品並擅自使用「NEC 」商標之事,亦未與陳覺修一同經營盛業昌公司;
另伊雖曾出席93年1 月20日於臺北君悅飯店所舉行之會議,惟該次會議係由陳覺修所邀集,陳覺修並告知伊為處理剩餘存貨方才召開,伊為協助處理因而出席,惟卷附之會議資料所載出席人員與實際情形有出入,且伊在會議有提及出清存貨之事,亦未記入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為東美公司之負責人,於90年8 月1 日與日本電氣公司之子公司NEC VT公司簽訂基本買賣契約書、覺書(即切結書),依契約內容,東美公司僅取得代理販售權,不得自行製造商品並使用「NEC 」商標,嗣於92年7 月31日經NEC VT公司終止契約關係等情,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東美公司、NEC VT公司90年8 月1 日基本買賣契約書、覺書、92年4 月1日解約通知書(見偵3 卷第293 至306 、319 頁)等件可佐,首堪認定。
㈡次就警方於94年4 月26日、12月20日分別至盛業昌公司等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非屬NEC VT公司授權製造生產、有「NEC 」商標之商品乙情,亦有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4 月26日、1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見本院易1 卷第60至63、65、66、68、69、72至74、77至79、81、82、84、85、86、87、89至90頁背面、92至93頁背面),94年4 月19日、11月14日仿品宣誓書等件可佐(見偵2 卷第57、58頁);
而上開扣案之仿冒品係由陳覺修之華禮東方公司製造並使用「NEC 」商標,並經由在臺設立之盛業昌公司透過凱晉、景祺、喬遠3 家經銷商公司在臺販售等情,亦經陳覺修供承:其於92年12月1 日簽約擔任華禮東方公司負責人,並於93年1 月1 日接管該公司,因東美公司、NEC VT公司均無製造之能力,因此由其製造,產品在中國大陸廣東省製造並交由經銷商處理等語(見偵3 卷第343 、344 頁,審易2 卷第297 頁),另盛業昌公司之員工蔡秉程證稱:華禮東方公司、盛業昌公司負責人均為陳覺修,凱晉、景祺、喬遠3 家公司則為盛業昌公司在臺販售NEC 產品之經銷商等語(見偵3 卷第17頁及背面,本院易1 卷第226 頁),盛業昌公司之員工林峻成亦證稱:盛業昌公司經營有關NEC 產品之業務,在臺灣有凱晉、景祺、喬遠3 家公司作為經銷商等語(見本院易1 卷第310 頁),凱晉公司負責人張清旦供陳:伊為陳覺修在臺之經銷商,貨源則向華禮東方公司進貨等語相符(見本院審易2 卷第300 頁),並有盛業昌公司、喬遠92年10月1 日、94年4 月1 日NEC產品合作契約書各乙份附卷可佐(見偵2 卷第39至42頁背面),亦堪信為真實。
㈢就被告有無參與陳覺修之華禮東方公司製造商品並使用「NEC 」商標,嗣透過盛業昌公司之經銷商凱晉、景祺、喬遠3家公司銷售乙情,被告自陳:東美公司有將NEC VT公司所授權之部分權利移轉華禮東方公司,包括生產、販賣NEC 產品,另有同意華禮東方公司將權限轉移給其他公司,但華禮東方公司須將欲開發之產品提供給東美公司審核,再轉呈NE CVT公司確認後,再由東美公司正式向NEC VT公司下單給工廠,亦即NEC VT公司授權東美公司,東美公司再轉授權華禮東方公司在中、港、臺、澳等地販售,並委託東美公司在韓國、中國等地製造,NEC VT公司另有同意伊可使用9 個型號及相關週邊商品製造,並在該等商品使用「NEC 」商標等語(見偵3 卷第45、181 、182 頁),核與陳覺修供陳:其要生產各形式之商品須得到被告之授權,至大陸製造所生之成本,由喬遠公司負責,喬遠公司製造之產品都很大,未貼上「NEC 」商標前,被告會過來看等語(見偵3 卷第343 、345頁),另蔡秉程亦證稱:由工廠製作之樣品須交由被告查驗等語(見本院易1 卷第228 頁),林峻成證稱:被告會至盛業昌公司與陳覺修開會,有看過存放在公司之樣品等語(見本院易1 卷第314 、31 6頁),基上,被告對於華禮東方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型號及種類,既已事先透過查驗樣品而掌握,佐以被告會至盛業昌公司與陳覺修開會商討業務,衡情,對於盛業昌公司經由經銷商販售NEC 商標商品,自無不知之理,衡以被告自陳:伊確實知道不可自行製造並在同一商品懸掛「NEC 」商標之限制(見本院易1 卷第170 頁),堪認被告已明知陳覺修之華禮東方公司未經合法授權,自行製造商品並使用「NEC 」商標之情事無疑。
㈣另陳覺修雖供陳獲有東美公司之授權得使用「NEC 」商標在製造之商品云云(見審易2 卷第297 頁),然被告已陳明依東美公司與NEC VT公司之契約,東美公司僅有代理販售權而已,業如上述,本無可能如陳覺修所稱可獲使用商標授權,再者,依卷附之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平成17年(ワ)第17078號商標使用確認請求事件民事判決、日本智慧財產高等法院平成20年(ネ)第10047 號商標使用確認請求事件民事判決(見審易2 卷第7 至36頁背面、37至59頁背面),先後就華禮東方公司起訴主張日本電氣公司授權NEC Display Solutions 株式會社得轉授權第三人在中國大陸、香港及臺灣生產、銷售使用NEC 商標之產品,且NEC Display Solutions 株式會社將上開轉授權權利授予日本東美公司,而日本東美公司再授權華禮東方公司使用上開商標等情,請求確認華禮東方公司在中國大陸、香港及臺灣有生產、銷售使用如「NEC」商標於揚聲器、CD播放設備、相關產品及電腦周邊設備、MP3 播放器之權利事件,均以原告華禮東方公司之主張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更可證認陳覺修之華禮東方公司並未經由被告之東美公司獲取授權可使用NEC 商標於製造之商品,陳覺修就此所為供陳,尚非有據。
㈤被告固辯稱:全然不知陳覺修私自製造商品、使用「NEC 」商品及對外透過經銷商販售之事云云,然就華禮東方公司所生產之樣品均有送至東美公司查驗,業經被告、陳覺修供陳如上,被告豈有不知之理?再者,本案警方至盛業昌公司執行搜索時,尚有查扣仿冒之商品,有卷附之扣押目錄表可查(見本院易1 卷第60至63頁),衡以被告會至盛業昌公司與陳覺修碰面乙情,亦經蔡秉程、林峻成證述在卷(見本院易1 卷第230 、314 頁),佐以林峻成尚證稱:工廠製造之樣品會送至盛業昌公司,被告有看過放置在公司之樣品(見本院易1 卷第313 、316 頁),益徵被告確知悉盛業昌公司所販售之商品型號及種類,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㈥被告雖另辯稱:東美公司與華禮東方公司合作販售之NEC 商品,均依合於契約之合作模式取得,且東美公司於契約終止後,仍可販售出清剩餘之存貨,伊於93年1 月20日出席於臺北君悅飯店所舉行之會議,尚有提及處理存貨事宜云云,然被告已自陳: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之扣案物品清單,其中僅有編號31、48、51所示之扣案物品為伊向NEC VT公司下單之型號(見本院易1 卷第114 至115 、172 頁),惟依清單所示,檢察官已將其中編號48、51所示之物品,列為非本案指訴之仿冒品,另清單編號31所示之扣案物品部分,經本院以抽驗方式勘驗結果略為:外盒為DVD 影音光碟機之圖樣,包裝盒內含有播放器一台,遙控器一支、AV接線三條,4號電池2 顆,商品服務保證書一張,使用說明書一份,保證書載明是由晉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名出具,並未蓋經銷商章,機器本體後面面板印有進口商凱晉有限公司,有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易2 卷第102 頁),而該扣案勘驗物品並非如被告所指之合作模式,向NEC VT公司下單製造、尚未販售之商品,復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2 卷第103 頁),足見本案扣案之物品,均非如被告所謂依合法之合作模式所製造生產,被告就此所辯,尚非有理;
另證人張清旦證稱:其經營凱晉公司,並不知要販賣存貨之事(見偵3 卷第48至50頁),蔡秉程證稱:於93年1 月20日之會議並未提及存貨之事(見本院易1 卷第233 頁),亦與被告所述不符,參以扣案物品既非係被告向NEC VT公司所下單生產,自無有被告所稱之存貨存在,即難認被告所稱扣案物品含有存貨乙情為真。
㈦至東美公司之職員大和英夫固證稱:東美公司從未委託華禮東方公司製造NEC 商品,東美公司如有想賣商品,須接到樣品,並給NEC VT公司許可後,才能發給OEM 製作,我們不會自行自作決定,如果沒有得到許可,而製造偽造品的話,我本人及我的董事長即陳俊廷都會沒有工作,我們也有跟「華禮東方公司」說過,關於偽造品的項目,趕快提出來,NEC公司報告等語(見本院易2 卷第131 頁),惟其亦自陳:本日來作證之前,已知詰問問題為何,故有準備並製成書面,且事先有給被告看過(見本院易2 卷第129 頁),縱其亦陳明:其所述均是事實,被告或辯護人並未要求其為不實陳述(見本院易2 卷第129 、130 頁),然其既已擬定制式答案並與被告確認,本會令人值疑是否偏頗,況大和英夫證稱:不認識郭兆盛、張清旦、林少民等人(見本院易2 卷第128頁),則其是否確有管道知悉華禮東方公司另行製造NEC 商品之事,亦值懷疑,即難逕依其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一、論罪科刑被告犯罪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業於9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⒈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雖未修正,惟該罪罰金刑之法定最低刑度,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本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成立共同正犯之範圍業已限縮,乃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張清旦均應與陳覺修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前開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陳俊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
其與陳覺修、張清旦、林少民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後,加以輸入、販賣,其輸入、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使用相同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
查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製造、輸入、販賣仿冒NEC 商品,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仍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NEC 」商標為日本電氣公司登記註冊之商標,未經授權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之仿冒NEC 音響設備數量,且其僅獲有代理販售權而已,竟與陳覺修等人共同製造、販賣仿冒商品,且數量非少,對告訴人潛在市場利益及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國際聲譽所生侵害之程度甚大,惟衡酌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2 卷第247之1 頁),素行良好,並衡以其自陳碩士畢業,現無業,家境小康,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與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宣告減刑之積極要件相合,符合減刑條件,爰依上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違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所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不論是否屬於其所有,依同法第83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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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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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NCX36 CD P LAYER│ 個 │ 7 │ │
├─┼────────┼─────┼─────┼───────┤
│2 │PROTABLE MP3/CD │ 個 │ 8 │ │
│ │PLAYER NCN33 │ │ │ │
├─┼────────┼─────┼─────┼───────┤
│3 │NCX ─126 CD │ 個 │ 1,021 │ │
│ │BOOM BOX │ │ │ │
├─┼────────┼─────┼─────┼───────┤
│4 │NAT ─5688 │ 個 │ 5 │ │
│ │FREE TO AIR │ │ │ │
├─┼────────┼─────┼─────┼───────┤
│5 │NCX ─106 │ 個 │ 2,640 │ │
│ │PORTABLE CD │ │ │ │
│ │RADIO │ │ │ │
├─┼────────┼─────┼─────┼───────┤
│6 │DVD 床頭音響NDV │ 個 │ 101 │ │
│ │─8033 │ │ │ │
├─┼────────┼─────┼─────┼───────┤
│7 │NAL ─1138TMC 喇│ 個 │ 14 │ │
│ │叭 │ │ │ │
├─┼────────┼─────┼─────┼───────┤
│8 │NAL 1033TM C 喇 │ 個 │ 2 │ │
│ │叭 │ │ │ │
├─┼────────┼─────┼─────┼───────┤
│9 │NAL1025TMC喇叭 │ 個 │ 70 │ │
├─┼────────┼─────┼─────┼───────┤
│10│NAL733TMC 喇叭 │ 個 │ 2 │ │
├─┼────────┼─────┼─────┼───────┤
│11│NAL625TMC 喇叭 │ 個 │ 4 │ │
├─┼────────┼─────┼─────┼───────┤
│12│SP─409 喇叭 │ 組 │ 5 │ │
├─┼────────┼─────┼─────┼───────┤
│13│MI─R6/MI─ │ 個 │ 8 │ │
│ │R6PRO NEC MP3 │ │ │ │
│ │PLAYER │ │ │ │
├─┼────────┼─────┼─────┼───────┤
│14│PORTABLE(NV─ │ 個 │ 2 │ │
│ │800 )VCD/CD/MP3│ │ │ │
│ │ PLAYER │ │ │ │
├─┼────────┼─────┼─────┼───────┤
│15│PORTABLECD/CD/MP│ 個 │ 1 │ │
│ │3 PLAYER NCM 32│ │ │ │
├─┼────────┼─────┼─────┼───────┤
│16│CDX1 SLIM PROTA │ 個 │ 1 │ │
│ │BLE CD PLAYER │ │ │ │
├─┼────────┼─────┼─────┼───────┤
│17│NSP ─990F喇叭 │ 個 │ 156 │ │
├─┼────────┼─────┼─────┼───────┤
│18│NPA ─122K │ 個 │ 2 │ │
│ │IN/OUT喇叭 │ │ │ │
├─┼────────┼─────┼─────┼───────┤
│19│NSP─880KF │ 個 │ 191 │ │
├─┼────────┼─────┼─────┼───────┤
│20│DIGITAL PLAYER │ 個 │ 1 │ │
│ │NIC ─V01 │ │ │ │
├─┼────────┼─────┼─────┼───────┤
│21│MP3 DIGITA L │ 個 │ 1 │ │
│ │PLAYER NIC─M01 │ │ │ │
├─┼────────┼─────┼─────┼───────┤
│22│MP3 COMPAC TDISC│ 台 │ 1 │ │
│ │PLAYER MI-R9 │ │ │ │
├─┼────────┼─────┼─────┼───────┤
│23│MP3 COMPAC TDISC│ 台 │ 3 │ │
│ │PLAYER MI-R10 │ │ │ │
├─┼────────┼─────┼─────┼───────┤
│24│NCM─208 │ 台 │ 605 │ │
├─┼────────┼─────┼─────┼───────┤
│25│NCM─33 │ 台 │ 1,042 │ │
├─┼────────┼─────┼─────┼───────┤
│26│NCX─36 │ 台 │ 1,629 │ │
├─┼────────┼─────┼─────┼───────┤
│27│NTV─5688 │ 台 │ 1,132 │ │
├─┼────────┼─────┼─────┼───────┤
│28│NCM─32 │ 台 │ 15 │ │
├─┼────────┼─────┼─────┼───────┤
│29│NCM─311 │ 台 │ 13 │ │
├─┼────────┼─────┼─────┼───────┤
│30│NVD ─266 │ 台 │ 670 │ │
├─┼────────┼─────┼─────┼───────┤
│31│NCX─126 │ 台 │ 14 │ │
├─┼────────┼─────┼─────┼───────┤
│32│NCX─311 │ 台 │ 13 │ │
├─┼────────┼─────┼─────┼───────┤
│33│NDV-266 │ 台 │ 670 │ │
├─┼────────┼─────┼─────┼───────┤
│34│ZE-2001TMC DVD │ 台 │ 107 │ │
│ │播放器 │ │ │ │
├─┼────────┼─────┼─────┼───────┤
│35│NKA-200G │ 只 │ 16 │ │
├─┼────────┼─────┼─────┼───────┤
│36│1033S │ 只 │ 4 │ │
├─┼────────┼─────┼─────┼───────┤
│37│1138S │ 只 │ 2 │ │
├─┼────────┼─────┼─────┼───────┤
│38│NAL -733TMC │ 只 │ 32 │ │
├─┼────────┼─────┼─────┼───────┤
│39│NAL -1033TMC │ 只 │ 14 │ │
├─┼────────┼─────┼─────┼───────┤
│40│NAL-625 │ 只 │ 14 │ │
├─┼────────┼─────┼─────┼───────┤
│41│NAL-625TMC │ 只 │ 80 │ │
├─┼────────┼─────┼─────┼───────┤
│42│NAL-625CS │ 只 │ 231 │ │
├─┼────────┼─────┼─────┼───────┤
│43│NSP ─660F │ 只 │ 180 │ │
├─┼────────┼─────┼─────┼───────┤
│44│NSP-760CS │ 只 │ 192 │ │
├─┼────────┼─────┼─────┼───────┤
│45│NSP-990S │ 只 │ 80 │ │
├─┼────────┼─────┼─────┼───────┤
│46│NSP-770F │ 只 │ 4 │ │
├─┼────────┼─────┼─────┼───────┤
│47│N-1025S │ 只 │ 62 │ │
├─┼────────┼─────┼─────┼───────┤
│48│N-625S │ 只 │ 82 │ │
├─┼────────┼─────┼─────┼───────┤
│49│N-733S │ 只 │ 26 │ │
├─┼────────┼─────┼─────┼───────┤
│50│NSP-990C │ 只 │ 37 │ │
├─┼────────┼─────┼─────┼───────┤
│51│NIC-MOI │ 台 │ 3 │ │
├─┼────────┼─────┼─────┼───────┤
│52│NV-880 │ 台 │ 1 │ │
├─┼────────┼─────┼─────┼───────┤
│53│CD-J101 │ 台 │ 1 │ │
├─┼────────┼─────┼─────┼───────┤
│54│NIC-U01 │ 台 │ 8 │ │
├─┼────────┼─────┼─────┼───────┤
│55│NIC-U01(X) │ 台 │ 4 │ │
├─┼────────┼─────┼─────┼───────┤
│56│NIC-U01(U) │ 台 │ 1 │ │
├─┼────────┼─────┼─────┼───────┤
│57│NIC-U01(H) │ 台 │ 5 │ │
├─┼────────┼─────┼─────┼───────┤
│58│NIC -M04 (V )│ 台 │ 1 │ │
├─┼────────┼─────┼─────┼───────┤
│59│NIC -U02(V ) │ 台 │ 2 │ │
├─┼────────┼─────┼─────┼───────┤
│60│NIC -U02 (X) │ 台 │ 1 │ │
├─┼────────┼─────┼─────┼───────┤
│61│隨身CD │ 台 │ 7 │ │
├─┼────────┼─────┼─────┼───────┤
│62│數位盒 │ 台 │ 2 │ │
├─┼────────┼─────┼─────┼───────┤
│63│手提CD音響 │ 台 │ 4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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