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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825號、28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7月15日下午12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麥當勞」2樓處,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為「顏勝華」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㈠於98年7月30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遭詐騙集團份子使用,需依指示將其郵局帳戶內款項全數提領並存入乙○○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以免遭警方凍結云云為詐術,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提款新台幣(下同)55萬元並存入乙○○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嗣甲○○察覺有異,方知受騙;
㈡於98年7 月31日8 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向丙○○佯稱:其中華電信電話費用欠繳,恐係遭詐騙集團份子冒用,需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全數提領並存入乙○○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以免遭警方凍結云云為詐術,致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0時10 分 依指示前往提款10萬元並存入乙○○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因丙○○察覺有異,方悉受騙。
二、案經甲○○、丙○○訴由高雄縣政府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為「顏勝華」之成年人(本院審易卷第15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前開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是看報紙廣告辦理貸款而與對方聯繫,經對方要求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方後來就無法聯絡了,我也是受害者,並無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之意思云云。
經查:
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請開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9 至13頁、警卷二第3 至6 頁)。
而被害人甲○○、丙○○遭人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上開帳戶客戶往來明細、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4、24頁、警卷二第7 、15頁),是上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甲○○、丙○○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對其交付上開帳戶之目的,雖執前詞辯解,然不論為銀行或民間貸款,其辦理徵信查核之目的,原在瞭解貸款人之財力、信用等,可供憑估還款能力之相關事項,而一般辦理貸款要求借款人須在金融機關開戶之目的,亦在供貸與人核撥貸款之用,是借款人除提供帳號外,原無將存摺、提款卡等供提領款項使用之帳戶憑證一併交付必要,遑論將提款密碼告知,凡此均為一般國民熟知之生活常識,以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並有多年社會共同生活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其辯稱為供辦理貸款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對方,與一般事理已然大相逕庭。
㈢、又政府因近年不法集團以電話、網路向不特定人冒稱檢警辦案、友人借款、網路購物、詐稱中獎、退稅、擄人勒贖、信用卡遭盜用等方式,騙取被害人匯款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預先取得供規避查緝人頭帳戶之詐騙行為猖獗,不僅早已透過媒體、廣告大力宣導防範,並成立專責之反制、偵辦單位,就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須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然其於案發之際,不但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該名素眛平生男子,竟又依詐騙集團成員之需要,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以利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用,故若未事先知悉上開帳戶可能遭使用並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孰能置信?況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擔心別人拿去做壞事,但是我急著還人家錢,所以才想說試試看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
是被告事先既已擔心其所提供之帳戶會遭不法集團利用從事不法之情事,故其難謂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之犯罪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一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分別詐騙被害人甲○○、丙○○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及被害人甲○○、丙○○分別受有55萬元、10萬元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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