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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素華原名:乙○.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素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何素華(原名:乙○○)原係坐落於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9 之38號1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上開房屋遭本院查封拍賣,由丙○○於民國97年1 月24日拍得,因而對丙○○心生不滿。
於97年3 月2 日下午4 時許,丙○○委請友人丁○○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段292 號「東森房屋鳳山市文山店」辦公室,與何素華及受何素華委託斡旋處理搬遷事宜之甲○○洽談交屋事宜之際,何素華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向丁○○陳稱:「…我們不會離開觀湖…我們會住在他對面…讓他很爽快」、「他不會打人…我先生會拉…」、「我坦白跟你講拉,這個房子是我先生一輩子的心血在裡面,林先生要拍時我有跟他說,他偏偏要淌這個渾水,你順便跟他講,我們不會離開觀湖,我們會住在他對面。
讓他很爽快。」
、「…我好講,我先生不好講拉,你叫要搬進去,要住的人試看麥」、「…你永遠都不要搬進去住,反正我們就會住在他對面,搞的他死去活來,你知道嗎,看要不要試試看」、「…反正要住那間房子的人挫的等,跟你說真的阿,不是我們會困擾他而已,他如果不怕鬼,叫他去哪裡住」等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丁○○聽聞後當日即將上情轉告丙○○,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㈠證人丁○○、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且丁○○、丙○○於本院審理時,並已到庭作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經充分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丁○○、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並經被告及檢察官當庭進行交互詰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證人詰問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外;
㈢至其餘供述證據,或因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素華固未否認有陳述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在這之前根本不認識告訴人丙○○,伊以為該房子係之前曾經承諾過不會拍伊房子之鄰居所拍定,故伊所陳述之內容並非針對告訴人而係針對該鄰居,且伊係因房子被拍賣而心情低落,伊請辦公室同事與丁○○談交屋事宜,伊僅在旁發牢騷,並無恐嚇之意,另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不知告訴人為何要告伊云云。
經查:㈠丁○○有於前揭時、地受拍定人丙○○之委託,與被告及甲○○洽談交屋事宜,而被告有陳述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並經丁○○轉告告訴人丙○○等情,業經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的情形為何?)當時確實乙○○有說上開的話,因為乙○○講這些話,我要轉達給丙○○知道…」、「(當時情形為何?)…我去協調搬遷的事情,當時乙○○有說他的先生會動手,而且又說該房子是地下錢莊佔用中…也有說房子有鬼的話,也有說會住在對面搞得丙○○死去活來。」
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97/3/2妳為何會到被告任職的公司?)我受丙○○的委託,到青年路那邊跟原來法拍屋的屋主去談搬遷點交的事情。」
、「(你到那邊時,有無很明確表示你是受丙○○的委託?)我有跟他說是就這個房子談。
她有問我是誰,我說是林先生標到房子,拜託我去談。」
、「(當時是誰跟你對談?)何小姐在,還有壹個石先生。」
、「(實際上跟你對談的是誰?)他們兩個。」
、「他們就說『試看看啊』(台語),感覺上就是他們如果堅持要這個房子就會怎樣。」
、「(妳什麼時候把錄音內容交給告訴人?)當天。
」、「(妳說你是去找被告談事情嗎?)是,我去時,問說何素華小姐在不在這樣。」
、「(妳有錄音,而她有講『妳永遠不要搬進來住,試看看』等,講這些話時,被告是當著妳的面還是她在她桌子那邊?)是當著我的面講的,石先生當時也在。
我們就三個人站著講。」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 、58 、60、61頁),證人甲○○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97/3/2當天,有位丁○○小姐到你公司找乙○○小姐,你有無印象?)有。」
、「(當時她來時,是要找何小姐?)對。」
、「(當時劉小姐有無明確講說她是代表什麼人來談?)有,她有說她代表拍定人來談。」
、「(有無講名字?)她講林先生而已。」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63 頁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因為拍到乙○○所有的房子,我就請丁○○向乙○○詢問,就是97 年3月2 日下午請丁○○在鳳山市○○路○段292 號文山店與乙○○洽談交屋事宜,現場還有乙○○與甲○○。
乙○○就對丁○○說我搬進去後,就會讓我好看,還有讓我很爽快搞得死去活來,那是丁○○跟我轉述的。
還說房屋有鬼,還說乙○○的先生會打人,後來丁○○就轉述給我聽…」等語(見他字卷第7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7/3 /2 是否是你請丁○○找被告?)是。」
、「(她【丁○○】何時把錄音資料交給你?)在跟乙○○講完話之後,當天她就先跟我說乙○○講的很難聽,就把錄音交給我。」
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2、73頁),並有錄音光碟1 份、本院光碟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0至26頁),勘驗筆錄中,A 為被告、B 為證人丁○○、C 為證人甲○○等節,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而由該勘驗筆錄亦可證明被告有陳述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之言語,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陳述內容並非針對告訴人,且伊僅在旁發牢騷、碎碎唸云云,然由前開勘驗筆錄可知,當時對話被告提及:「林先生要去拍房子的時候我就跟他講過了…他非要淌這淌渾水…我不知道是誰…我現在已經知道是誰去標的…我跟你講…你跟拍定人講…我們不會搬離觀湖…我們讓他過的很爽快…」、「我坦白跟你講拉…林先生要拍時我有跟他說,他偏偏要淌這個渾水,你順便跟他講,我們不會離開觀湖,我們會住在他對面。
讓他很爽快。」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24頁),均可顯見被告陳述內容已特定為上開房屋之林姓拍定人,且證人丁○○、甲○○均證述當時丁○○係代表林姓拍定人前來,已如前述,證人甲○○另證稱:「…事先何小姐就有拜託我如果有人來要房子,請我幫她斡旋談搬遷的事。」
、「何小姐在3/2 之前就已經知道,且事先就有拜託我如果有人來談就請我斡旋。」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66頁),可見被告亦早已知悉拍定人之事,是被告辯稱上開陳述內容必非針對告訴人云云,並非可採。
又由上述勘驗筆錄可知,當時並非全然由證人甲○○與丁○○洽談搬遷事宜,如「丁○○:我跟你們以前有一個夢良,大家都認識。
被告:誰阿?丁○○:以前在那個什麼店,河西店阿,東森,那時力霸。
被告:王夢良喔,認識他又怎麼樣。
丁○○:不是,我的意思是說,我們不是那種隨便…被告:我們現在一碼歸一碼的講話,你認識他又怎麼樣。
丁○○:我沒有說怎麼樣。
被告:林先生要去拍房子的時候我就跟他講過了,他非要淌這淌渾水…你跟拍定人講,我們不會搬離觀湖,我們讓他過的很爽快。」
、「被告:我都查清楚了,不要說沒有,你說那些都多的。
丁○○:何小姐,沒關係,你生氣沒有關係。
被告:我跟你講,早晚他會搬進去住,觀湖大樓的主委就是我老公拉,他搞的死去活來拉。
丁○○:我想大概有誤解拉,沒有關係,請拍定人,我現在不知道你的意思。
被告:不管有沒有誤解都一樣拉。
丁○○:沒關係。」
、「被告:你叫他要搬進去住,叫他挫的等。
丁○○:你說林先生喔。
被告:誰住都一樣,反正要住那間房子的人挫的等,跟你說真的阿,不是我們會困擾他而已,他如果不怕鬼,叫他去那裡住。
丁○○:唉唷,不要這樣子拉。
被告:真的阿,不騙你阿,你們不信就去住住看阿,你就知道了阿,真的阿,不信的就去住住看阿。
丁○○:好拉,何小姐不要生氣拉,我想應該誤解拉,阿那個。
被告:我沒有生氣,因為喔,我一直在看他們家。」
等(見本院易字卷第23、25、26頁),均係被告與證人丁○○之對話內容,被告有針對丁○○所述而作回應,丁○○亦有對被告所陳而回答,並非僅係被告在旁發牢騷或喃喃自語;
另由「丁○○:不是怕拉,石先生,因為我們大家都是。
甲○○:你會懷疑我是會打人的人,不會吧。
丁○○:不是拉,不是打不打的問題。
被告:他不會打人,我先生會拉。」
、「丁○○:事先有碰過頭嗎。
甲○○:事先碰過頭,事先都知道,大家事先稍微有點認識,因為他曾經去那邊租過房子,如果今天換成是你拉,你都吞不下這口氣,你找一個人出來單挑就沒事了嗎,你永遠都不要辦過戶嗎?被告:你永遠都不要搬進去住嗎,我敢跟你講,我好講,我先生不好講拉,你叫要搬進去,要住的人試看麥。」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25頁),亦可顯見縱使丁○○與甲○○對話時,被告更會打斷對話而表達自己之意見而為陳述,該內容亦非針對甲○○所言。
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2 那天在現場,在談話時,被告站的位置距離你多遠?)他的辦公室約6 、7 坪寬,談話時大家都在現場。」
、「(當天被告有無站在遠遠的地方喃喃自語?)她有對我唸也有喃喃自語。」
、「(她在喃喃自語時講話聲音有無刻意壓低不讓你聽到?)沒有。」
、「(被告當時在講話時,是否站在比較後面的地方?)她站在後面講、又走到前面來,又到她桌子那邊。」
、「(所以被告不是站在固定的地方講,也有到妳面前跟你講話?)是。
」、「石先生在跟我談時,被告就站在她桌子那邊,沒有離開現場,石先生在講時她會走出來插一兩句,講完又走回去。」
、「(妳有錄音,而她有講『妳永遠不要搬進來住,試看看』等,講這些話時,被告是當著妳的面還是她在她桌子那邊?)是當著我的面講的,石先生當時也在。
我們就三個人站著講。」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60、61頁),益可證縱使被告有喃喃自語之勢,亦非單純在辦公桌處為之,甚至有刻意將上開所述內容傳達予證人丁○○之情,是被告辯稱僅係在旁發牢騷云云,顯非可採。
㈢告訴人因上開陳述內容而導致心生畏懼等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乙○○就對丁○○說我搬進去後,就會讓我好看,還有讓我很爽快搞得死去活來,那是丁○○跟我轉述的。
還說房屋有鬼,還說乙○○的先生會打人,後來丁○○就轉述給我聽,我就心生害怕。」
、「(是否會害怕?)非常害怕。」
等語(見他字卷第7 、31頁);
另由上開被告所述內容觀之,內容提及:「我們會住在他對面…讓他很爽快」、「你叫要搬進去,要住的人試看麥」、「搞的他死去活來」、「反正要住那間房子的人挫的等」等語,客觀上均足以使人擔心進住該屋之後是否會有不測而心生畏懼無疑,係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縱使為被告情緒性所用字眼,但仍無礙足使他人心生畏怖心之事實。
㈣辯護意旨雖稱:以被告女性身分,是否有恐嚇之意值得斟酌,且本件事後被告有與告訴人進行協調,協調過程平和,沒有不愉快,是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云云。
惟是否有恐嚇之意,與被告性別應無關連,主觀上若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而以言語恫嚇他人,客觀上亦有使他人心生畏懼者,即構成恐嚇,並非因被告身為女性即可認無恐嚇之意。
又被告與告訴人有於97年5 月23日成立協議一事,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去過村長那邊協調過?)我們曾經到村長那邊談和解的事情一次,前後去了兩次,第一次是談和解,沒有談成,第二次是去簽和解書。
都是在村長家,不是在辦公室。」
、「(第二次呢?)乙○○、殷先生、我、我同學、村長及其家人有在現場。」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74頁),復有協議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是協調之事實應可認定,惟於現實生活中,縱使面對心生畏懼之事,仍須處理之,尤其本件告訴人所拍定者為不動產房屋,價值匪淺,縱使被告曾以言語恐嚇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該房屋之點交事宜仍須進行,否則其所投資購買之該房屋即需閒置而無法使用;
復參以被告事後與告訴人接觸之目的,均僅止於就該房屋相關事情進行協調,是尚不得以雙方事後有協議而遽認告訴人未心生畏懼。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向證人丁○○恫稱前開言語,以此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事,致證人丁○○將上情轉告告訴人丙○○後,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房屋遭拍賣而心生不滿,竟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事後有與告訴人進行協議,並以和平方式解決房屋事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於99年3 月1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而告訴人亦願意接受被告之道歉(見本院易字卷第75、76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仁豪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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