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易,72,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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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22日10時許,在高雄市○○○路463號「大樂量販店」大門前,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大昌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自稱「王經理」詐欺集團成員,並供「王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俟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取得丙○○前揭帳戶提款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21時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係網拍店家,已將甲○○的帳號改成了自動購款帳號,並要求甲○○做自動取消業務的動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2時20分許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34 號土地銀行ATM 提款機匯款新台幣(下同)2 萬9989元、1 萬2870元至丙○○上開帳戶;

復於同日23時許,依指示至臺北市中正區○○○路○段38 號 華南銀行匯出4000元及2000元至丙○○上開帳戶。

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惟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核之上開說明,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卷附之卷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4 紙,係金融機構業務人員以機器輔助方式,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交付其開立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應徵工作,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予公司作為匯款之用云云。

經查:(一)本件被害人甲○○分別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出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款卡方式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4 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使用之系爭帳戶確實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詐騙被害人甲○○匯款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又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98年6 月22日伊與被告出門找工作,伊見到被告將提款卡交給對方,對方說提款卡給他,就會打電話叫被告上班等語無誤,惟衡諸社會通常經驗,應徵工作並無須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帳號作為公司匯款之用,況被告亦無法提供其所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地址以供查證,故被告所辯及上開證人所述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三)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而被告為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竟將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顯見被告確有能預知且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追償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尚非鉅大,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尚難謂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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