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易,93,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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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之配偶葉明得、甲○○(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母葉陽枝與葉明吉等人原共有高雄縣阿蓮鄉○○段658 地號土地,嗣經本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將上開土地分歸葉陽枝、葉明得所有,惟葉明吉所有之建物仍座落於前開土地上,雙方旋因建物拆遷及排水問題發生糾紛,葉明吉乃向本院對葉陽枝、葉明得2 人提起97年度審訴字第238 號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該民事事件於民國97年7 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民事第五法庭公開行準備程序時,身為該案被告葉明得之訴訟代理人丙○○○竟因不滿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即葉明吉之子乙○○所提解決方案,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內,以「垃圾」(臺語發音,以下提及「垃圾」亦同)2 字辱罵葉明吉、乙○○,足以貶損葉明吉、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葉明吉、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

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

此與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者不同。」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足以參照。

復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按。

是以,被告丙○○○固主張告訴人葉明吉、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甲○○以同案被告之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因其等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詞,縱令未經具結,但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酌均為適當,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7年7 月3 日上午10時許開庭時確曾言及「垃圾」2 字,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當時並非在罵告訴人葉明吉、乙○○,而是在罵其外甥甲○○云云。

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稱:「97年7 月3日早上10點許在高雄地院民事第五法庭開民事庭時,被告丙○○○當庭罵我垃圾。」

、「(問:當時有哪些人在法庭內?)我、我爸葉明吉、被告2 人(即丙○○○及甲○○)、丙○○○之兒子、法官、書記官、替代役,還有下一庭的當事人1 、2 位坐在旁聽席。」

、「(問:當庭被告丙○○○是否有罵你『垃圾』?)是。

當時被告丙○○○坐在被告席,我跟我爸爸坐在原告席,我當時在回答法官問題,丙○○○就罵了一句『垃圾』,她沒有特別指名,但我覺得是在罵我跟我爸爸。」

等語(見他卷第15、31頁);

復於本院審判時又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天法官在詰問問答時,我在回答法官問題,對方就有插嘴,在我跟法官作陳述的時候就很大聲罵我跟我父親『垃圾』(台語)。」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葉明吉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當天開庭丙○○○是否有罵你或乙○○『垃圾』?)有。

乙○○在跟法官陳述的時候,丙○○○坐在我們對面就罵了一句『垃圾』。」

等語(見他卷第31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乙○○、葉明吉2 人之供詞尚屬相符。

另經本院於審判時勘驗上開時、地之開庭錄音光碟,亦得見當日開庭時承辦法官因顧及兩造間有親戚關係,乃勸諭雙方和解,在告訴人乙○○發言表示其等原告之請求及立場時,數度遭被告出言打斷,而法官亦同時在規勸雙方,故現場聲音吵雜,且被告在開庭過程中顯與告訴人葉明吉、乙○○父子所表達之意見不合,並大聲言及「黑白講(台語)」、「惦惦啦(台語)」、「你這個垃圾(台語)」、「喔,真氣ㄟ,你擱,這樣不可以(台語)」等字句,有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8 號民事事件97年7 月3 日庭訊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因與告訴人葉明吉、乙○○2 人之意見不合,而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庭場合,出言辱罵該2人「垃圾」等詞至明。

㈡被告雖以其於上開時地係在罵其外甥甲○○「垃圾」,不是在罵告訴人等語置辯,並於本院審判時辯稱:「當時在開庭的時候甲○○一直在我耳朵旁邊講話,我就罵他你剛剛不講,現在才要講,當時我是小聲的在罵甲○○,關於共有的事情你也要提出自己的意見,你剛剛不講現在才講。」

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

而證人甲○○亦結證稱:「當時我在場,坐在我舅媽旁邊要對她提供意見,但我聽到一句『垃圾,你很棒,不要亂來』,我就沒有說話了。」

、「(問:所以被告當天開庭確實有講『垃圾』2 字?)是啊,但我事後才知道她是在罵我的,她叫我不要作主,因為我在該庭是做訴訟代理人,代理我的母親。」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頁),以附和被告之上揭辯詞。

然而,被告於偵查中曾辯稱其不清楚是否有罵「垃圾」2 字(見他字卷第15頁);

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則改口辯稱當天是因為甲○○於開庭時不坐好,被法官指正,其方會罵甲○○「你都講不聽,『垃圾』」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足見被告歷次之辯詞內容尚非全然一致,實難遽信其所辯屬實。

又證人甲○○所為之上開證詞,不僅與前揭庭訊錄音光碟內容不合,且與其於偵查中所稱被告係叫其不要蹺腿,其沒有聽見被告有罵「垃圾」等語亦不相符(見他字卷第32頁),顯見證人甲○○所為之證詞,均係附和及迴護被告之偏頗陳詞,殊難信採。

㈢再者,細繹上開庭訊光碟內容,被告係與告訴人間就建物拆遷及排水問題發生糾紛,而由法官當庭排解,另由於兩造間之怨懟已深,此亦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是當法官勸諭兩造之際,被告猶放言謾罵,雖未曾指名道姓,其對象自是針對當時立場對立之告訴人父子2 人無訛。

況在被告高聲辱罵「垃圾」2 字時,上開光碟內容中並未曾顯示被告另以小聲指責甲○○及要甲○○提出自己之意見之情,益足認被告之上揭辯詞,當屬事後卸責之語,無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

又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文參照)。

查被告在公開法庭對他造當事人辱罵「垃圾」2 字,顯已超過言詞辯論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以係以一行為同時公然侮辱告訴人葉明吉、乙○○2 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公然侮辱罪論斷。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因在民事庭開庭時妨害告訴人乙○○之名譽,而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3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 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及該份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偵卷第11、12頁),竟猶仍不知悔改,再次公然以足以減損告訴人父子2 人個人社會聲譽之言語施以侮辱,藉以發洩個人不滿情緒,顯見其法治觀念甚差,極不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且犯後又設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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