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易,97,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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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7 月13日至98年1 月間,與雙親丁○○、甲○○、胞弟丙○○、告訴人即被告弟媳戊○○等人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141 號住處。

被告因不滿丙○○離婚後與告訴人再婚,常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二人感情不睦。

詎被告竟於97年7 月13日告訴人與丙○○結婚後某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丙○○、丁○○、甲○○等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住處,以「狐狸精」、「這樣的女人也敢娶進門!」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又於98年5 月3 日至5 月10日間某日,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告訴人之房間內,以持刀劃破之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婚紗照一幅,致令不堪使用,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嗣於98年6 月1 日,告訴人前往上開住處與被告理論婚紗照遭人割破一事,被告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美工刀對告訴人揮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即被告父親丁○○、母親甲○○、胞弟丙○○於偵查中檢察官係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檢察官並非以證人身分訊問,亦未依法具結,被告及辯護人既否認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證據,惟仍得以之彈劾本案各該證人具證據能力部分之陳述,附此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否認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證據。

至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述、證人即被告父親丁○○、母親甲○○、胞弟丙○○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遭毀損之婚紗照採證照片2 張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住處樓梯間罵「狐狸精」等語,且與告訴人互有嫌隙,並於98年6 月1 日攜帶美工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毀損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在上樓時罵「狐狸精」,是罵給走在後面的丈夫聽的,給他機會教育,並未指名道姓或當面罵過告訴人,婚紗照也不是伊割破的,98年6 月1 日當天是告訴人帶人到家裡找伊理論,伊為了出門接丈夫回家不得不下樓,下樓時,對方還拿拖鞋、水桶丟伊,伊只是拿一把美工刀放在褲子口袋而已,並未對告訴人揮舞,也沒恐嚇的意思等語。

辯護意旨則以:⑴被告罵「狐狸精」是罵給其丈夫聽,縱使被告罵人,僅為一般家庭成員吵架,並非侮辱,且發生地點在被告及家人住處內,不符公然及多數人之要件;

⑵本件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直接證據證明上開婚紗照係被告毀損;

⑶98年6 月1 日係因告訴人夥同娘家家人前往被告住處興師問罪,來意不善,被告怕遭人毆打才持美工刀防身,主觀上乃正當防衛,非基於恐嚇之意等語資為辯護。

六、經查:㈠被訴公然侮辱部分:⒈被告於其胞弟丙○○及告訴人戊○○97年7 月13日結婚後某日,在高雄市○○區○○路141 號住處二樓往三樓樓梯間,出言罵「狐狸精」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胞弟丙○○、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僅其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成立。

而該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二,一須出於「公然」,二須侮辱人。

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而所謂多數人則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

如非出於公然者,則與此一要件不符,而自不成立本罪。

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明:伊有講「狐狸精」等語,是因告訴人是第三者,介入胞弟丙○○的婚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頁),是其謾罵「狐狸精」之對象顯為告訴人無訛,其辯稱並未指名道姓或當面罵告訴人云云,依前揭說明,尚難憑取。

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謾罵「狐狸精」之場所是否符合公然之要件。

⒊依證人即被告胞弟丙○○之證述,本件被告係在高雄市○○區○○路141 號住處二樓往三樓之樓梯間辱罵「狐狸精」,然該地點既為被告等人之住宅,自無其他不特定之人有得以隨時進出該處所之情形,已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不符。

再者,現場僅有被告配偶、告訴人夫妻、被告父母共五人,且為同住之家人,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頁),渠等家庭成員固定,依本案實際情形觀之,其人數亦與已達於公然之程度有異,況且,渠等既為同住家人,本即知悉被告與告訴人感情不睦、並時常聽聞二人爭吵,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尚難認被告所言足以使丁○○、甲○○及丙○○三人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價值,自難率以公然侮辱之罪名相繩。

㈡被訴毀損部分: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再者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素有嫌隙為其依據,推論僅被告具有犯罪動機,然查本件並無目擊證人親見被告持刀劃破婚紗照,而無從證明被告確實為此行為,更無其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98年5 月3 日至同年月10日間曾出入告訴人房間或在其內逗留等鬼祟之行為;

再者,本院遍查全卷尚無從知悉有無他人對告訴人心生怨懟?告訴人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是否曾與其他家人、甚或被告配偶發生衝突?實無從排除其他各種可能性,而證人戊○○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房門有上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惟證人即被告之父丁○○於偵查中業已證述:伊與太太共用告訴人房間鑰匙一支,是照片被割破後才開始把告訴人房間上鎖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及證人即被告之母甲○○於偵查中證述:98年5 月10日那時房間都沒有上鎖,大家都可以進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頁),足認告訴人之房間於98年5 月10日發覺婚紗照為人割破前並未上鎖,仍處於其他家人均可自由進出之狀態甚明,本件既無法排除其他人犯案之可能性,自不得以被告具有動機推認被告即有為此犯行。

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持刀劃破婚紗照之行為,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如無其他堅強之佐證,自不能僅憑與被告互有嫌隙、感情不睦之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此犯行。

㈢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⒈本件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8年6 月1 日被告有在伊二人及告訴人母親、叔叔面前持刀揮舞,刀子是警察拿下來的等語(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二第29頁),惟依卷附98年6 月1 日至現場處理警員趙敦珊之職務報告內容,業已載明:在楠梓區○○路141 號現場發現市民戊○○、丙○○夫妻及乙○○在吵架,經詢問乙○○有無持拿小刀揮舞答稱沒有,詢問乙○○身上及包包內有無小刀亦答稱沒有,在現場也並無發現小刀等語綦詳(見偵卷第40頁),足認當日警方至現場時,並未發現小刀,更無自被告手中奪刀一事,是證人丙○○證稱係由警方自被告手中奪下刀子一節,顯有瑕疵,而不足採信,被告是否有持刀之行為,已非無疑。

⒉又縱認被告當日確有持刀之行為,然證人丁○○於偵查中業已證述:98年6 月1 日當天一開始被告與告訴人吵架,伊看到被告拿刀子出來後,就把雙方拉開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1頁),則被告是否有告訴人指稱持刀揮舞之行為,亦屬有疑。

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拿美工刀下樓直接對伊砍下去,又在伊面前,一直揮一直揮,時間大概有數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惟戊○○於偵查中業已陳稱:當天伊問被告為何要把照片劃破,她說我們大家都要打她,就拿刀子站在門口對我揮舞,說來呀來呀,說我們大家都要打她等語在卷(見偵卷第51頁),則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言,被告主觀上顯有畏懼遭告訴人夫妻及告訴人之親友毆打之情形,是縱被告有持刀之事實,然此是否即可謂其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非無疑問。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持刀砍殺、揮舞恐嚇一節,即難憑取。

⒊又於98年6 月1 日當天,告訴人夫妻因認被告劃破婚紗照十分生氣,便先後與告訴人之母親、叔叔等人至上開住處質問被告為何劃破婚紗照,當天無人至樓上找被告,是告訴人自一樓叫身處三樓房內之被告下樓,且當天被告先生並不在家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9至32頁),衡情被告與告訴人夫妻雖為同居之家人,惟其間感情不睦、積怨已深,告訴人夫妻又帶同告訴人母親及叔叔等人於98年6 月1 日晚間前往上址理論被告劃破婚紗照一事,依證人丙○○所述,其與告訴人情緒甚為憤怒,告訴人又在一樓喊叫要求被告下樓,所用音量非微,則被告丈夫未在身旁陪伴,被告孤身一人感到害怕,又適逢其配偶何志強於當天自國外返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4頁),被告為出門接機不得不下樓,又因怕遭到對方數人毆打而持美工刀下樓,尚屬合理,況證人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天是被告先報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9頁),益徵被告見告訴人等人人多勢眾,上門理論,其心中之不安恐懼至明,是縱被告有持美工刀之行為,仍難認係向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自難遽以恐嚇危害安全之刑責相繩。

⒋再觀諸證人甲○○及丁○○於偵查中均證稱:98年6 月1日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51頁),足見當日告訴人等人前往上開地點質問被告是否割破婚紗照一事,確與被告爆發爭吵,態度已非和平、理性,而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98年6 月2 日警詢時即已供稱遭丙○○以脫鞋砸傷一事,並要求提出傷害告訴,復因此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978 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健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亦見告訴人帶同丈夫、母親、叔叔共四人前往與被告理論,告訴人亦非理性詢問,雙方爭吵不休,場面既非和平又具衝突,檢察官未慮及此,遽認被告持美工刀即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稍嫌速斷。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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