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易緝,32,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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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5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菜公郵局(下稱左營菜公郵局)之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下稱詐騙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於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供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 月10日9 時許,打電話至台北市○○區○○街309 巷20弄19號3 樓甲○○○住處,佯稱其子欠他們新台幣(下同)800,000 元,現在被其等抓起來,需匯款方可獲釋云云,甲○○○乃撥打電話至大陸廣東查詢,惟因無法撥通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59分,至台北市南港區福德郵局匯款360,000 元,復於同日17時1 分,再匯款30,000元,至詐騙帳戶內。

嗣於同日21時許,經與其在大陸之兒子取得聯絡後,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其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詐騙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身份證、健保卡影本各1 紙、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前曾因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交予不法人士詐欺牟利,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人士得以順利進行詐欺犯行及所生之損害,惟念被告犯罪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開犯罪行為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且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後才遭發佈通緝,亦無減刑條例第5條排除規定之適用,是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刑法第41條第1項條文文字雖有修正,但尚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宣告刑及減刑後,均依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應逕依裁判時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2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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