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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31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經檢察官求刑後,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害人之姓名「楊昌盛」均更正為「乙○○」,並增列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之故意,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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