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簡上,106,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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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9年1 月21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7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15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7月2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宏霖中醫診所旁,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告訴人乙○○身體並以手勒告訴人之脖子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及上臂擦挫傷及頸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之撤回須於第一審判決前為之,惟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尚無羈束力可言,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19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法院應立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則簡易程序之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而不予宣示,在未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不過為一種裁判文稿,法院仍得變更之,是於簡易判決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不宜限制告訴人撤回告訴。

次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當事人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

三、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人於99年1 月28日具狀撤回本件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於同日送達本院,有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而原審法院雖於同年1 月21日即製作判決書,然於同年2 月3 日始送達判決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於判決生效前所為告訴之撤回已生效力,原審未及審酌,爰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遽為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以告訴人撤回告訴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十五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國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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