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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98年度審簡字第561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6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3月2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ZO-939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大寮鄉○○路○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許,途經高雄縣大寮鄉○○路○段與省道台88號平面道路交岔口,欲靠右切入慢車道停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KSQ-559號重型機車於同向慢車道行駛,甲○○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欲停靠路旁時,應顯示燈號減速慢行,並注意有無來車,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擦撞乙○○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頭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被告過失傷害之情節相符,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事故現場照片6 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之判決書,應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於理由內載明,刑事訴訟法第31 0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對被告所為科刑之判決,其理由欄敘明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駕車自快車道靠右駛入慢車道時,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貿然向告切入慢車道,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刑。
然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乃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之事項,原判決對此有利於被告事項未及審酌,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程度之傷害,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可見其尚有悔意,參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一時疏忽而犯本件之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信其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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