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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11月30日98年度審簡字第64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22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犯竊盜罪部分及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拘役伍拾日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㈠民國98年7 月23日,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238 號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店(下稱全虹市中店)內,挑選行動電話手機之充電器,並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SAMPA 牌無線電話子機1支(不含充電器),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將之藏於短褲口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大門而得手,嗣甲○○於警方調查本案甲○○所另涉犯98年8 月12日竊盜案件時,於警方未發覺本次犯罪前自首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㈡98年8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50 號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店(下稱全虹建國店),購買手機配件,復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SANYO 牌無線電話子機及WONDER牌電話子機各1 支(均不含充電器),市價各為14 00 元及1200元,並將之藏於短褲口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大門而得手。
嗣於98年9 月4 日下午5 時40分許,甲○○前往全虹建國店,欲更換其先前所購買之手機配件時,因該店店長方玉芳已於98年8 月13日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認出甲○○,並報警處理,嗣經警員於甲○○位於高雄市○○區○○街25巷34號之住處扣得上開甲○○所竊取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方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穎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在卷可憑,被告自白前揭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上揭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共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得依法減輕其刑。
又被告雖自陳患有強迫性思想與行為、憂鬱症等疾病,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雄聯合門診中心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惟衡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訊中,對於自身如何竊取上開物品,均尚能為清楚之敘述,且表示其竊取該等物品之目的,係供其自己使用,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記載自明,是被告於行為時及查獲後,對於其自身行為之認知,應具有相當之認識與支配能力,而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故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有前揭自首之事實,原判決未予審酌,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原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於98年7 月23日犯竊盜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於98年7 月23日犯竊盜罪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患有強迫性思想與行為、憂鬱症等疾病,已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已知所悔悟,又被告竊得之上開SAMPA 牌無線電話子機1 支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家庭經濟狀況清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原判決誤載為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及以1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原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既經撤銷,爰由本院併由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拘役50日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本次觸犯竊盜犯行,顯見其思想尚有所偏差,為使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不致再因此誤觸法網,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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