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簡上,96,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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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9年1 月14日99年度審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47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98年10月13日某時,將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供予該陳姓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詐騙他人匯款之用。

嗣該犯罪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於98年10月14日20時許,向丙○○謊稱其因PCHOME拍賣網站匯款之帳戶金額有誤,要其至附近之自動提款機重新設定,丙○○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將新台幣(下同)6 萬元、1000元轉入丁○○之上開帳戶內,同日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以金融卡及由丁○○以存摺及印章領出詐得款項,丁○○並取得900 元之報酬,嗣經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字卷第15頁、簡上字卷第2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丙○○報案資料、丙○○匯款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為共同正犯。

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將己身之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供他人匯款之用,並擔任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行為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貪念致罹刑章,且素行良好,前無犯罪前科紀錄,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僅實際獲取新臺幣900 元之報酬等一切具體情狀,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上訴人雖以:被告雖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惟其迄未與告訴人丙○○和解,參以原判決未於主文中就告訴人被詐欺6 萬1000元部分加以斟酌、審理,且因詐欺所得之不法利益(6 萬1000元)仍高於原審所判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 00 元折算一日,即55日x1000 元=5萬5000元),因認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嫌未洽云云,提出本件上訴。

惟原審量刑已斟酌上開一切情狀,所斟酌之情狀亦無誤認被告有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

又原審所量之刑,雖易科罰金之金額未超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但仍較被告實際犯罪所得之金額高出甚多。

是原審量刑應屬適當,而無過輕之情形。

上訴人仍執前詞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扣案之上開帳戶存褶及印章,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罪之用,惟上開帳戶業經上開銀行凍結,且存褶僅為存戶與開戶銀行間之憑證,印章則為代存戶簽名之用,存戶本人有無持有存褶、印章,與其與開戶銀行間之債權關係之存否,並無影響,是本件扣案之存褶、印章,尚無沒收之必要,原審依其裁量未諭知沒收,亦無不合。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參酌被告雖有上開犯行,惟僅係一時失慮所致,且已與告訴人丙○○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有本院99年簡上附民字6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

諒其經此警、偵、審並處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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