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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 月28日98年度審簡字第5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9年1 月11日收受判決書,是以加計上訴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4 日,上訴期間應於99年1 月25日始屆滿,故被告於99年1 月25日提出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原審法院逕予裁定駁回其上訴,容有違誤,為此請准撤銷原裁定並准予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而當事人居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之高雄縣者,在途期間為4 日,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下稱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之住所,係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6巷6 號,業據抗告人於抗告狀內自承無訛,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份在卷足佐,足徵抗告人係居住於本院管轄之高雄縣地區,依前揭法規,上訴期間屆滿之計算,自應扣除4 日之在途期間。
查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274號第一審判決係於99年1 月8 日寄至上開地址,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則自抗告人收受上開判決時起,其上訴期間即開始起算,至遲應於99年1 月22日午夜12時前,向本院提出上訴聲明書狀,且該日亦非例假日,抗告人竟遲至於99年1 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有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是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要堪認定。
原審法院以其上訴已經逾期為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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