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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明 人
即 受刑 人 甲○○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人)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7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命聲明人前往高雄地檢署報到執行。
惟聲明人並無不良前科素行,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所犯均坦承不諱,而有悔悟之心,若該4 月徒刑無法以易服社會勞動代之,強令聲明人入監服刑,恐因誤交損友反有感染不良惡習之可能,是以,本件以易服社會勞動即可達懲戒之效,而無入監服刑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
又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同法第45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聲明人主張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執字第12號通知其於99年1 月22日入監服刑,並提出該署執行傳票1 紙為據,經調閱高雄地檢署99年執字第12號卷,高雄地檢署僅於99年1 月5 日發函通知聲明人於同月22日到案執行,因該函僅係執行前之通知,係先行程序,與執行指揮有間,且遍閱上開執行卷並無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聲明人亦未到案執行,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卷宗無誤,而聲明人須到案後,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其權益始有因之受影響之虞。
是以本件檢察官既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令聲明人入監服刑,客觀即未為任何執行之指揮,更遑論有何執行不當情事,聲明人僅以檢察官簽發之傳票內所載內容,認檢察官指揮之執行為不當,自有誤會。
聲明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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