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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及妨害風化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島字第6840號、第1116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詐欺及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4395號(即98執字第6480號)、98年度審簡字第3067號(即98執字第1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0日確定,依刑法第41條規定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僅函覆稱「本署審核台端資料,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原因而駁回聲請」等語,未附理由,顯有不當,且受刑人於犯本案前,素行良好並無不法紀錄,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原因,爰對於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之命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及同法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再依98年7 月6 日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各罪之宣告刑皆未逾6 個月有期徒刑,而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換言之,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各罪之宣告刑中倘有一罪逾6 個月有期徒刑,即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另依上開要點第5 點第9項規定:「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亦即,被告於案件偵、審中,倘經通緝或拘提到案,檢察官即得據此認定其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7741號、97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確定,又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39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24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高雄地檢署即據此於99年1 月11日換發執行指揮書(98年執更島字第3397號之1 執行指揮書),另受刑人又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6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與前開三罪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並據此核發98年執島字第11164 號之2 執行指揮書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8年執更島字第3397號之1 執行指揮書、98年執島字第11164 號之2 執行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
而本件受刑人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審核各該確定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訊問筆錄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資料後,認受刑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駁回受刑人之聲請一節,亦據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98年度執聲他第7175號、98年度執字第6840、11164 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相關資料及案件審核表、高雄地檢署99年1 月25日雄檢惠島98執11164 字第21724號函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就97年度審簡字第439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部分,與前開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之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之竊盜案件共三罪,既為數罪併罰案件,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其中所犯竊盜案件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 月,已逾6 個月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及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1項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此部分之聲請,已有未合。
又受刑人另就經判處拘役50日之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於該案偵查中,於98年2 月25日、3 月18日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訊問,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拘提未獲,於98年4 月29日以雄檢惟偵景緝字第2143號發佈通緝,並於同年5 月5 日緝獲等情,已據本院本院核閱98年度緩字第11164 號全卷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本件受刑人既係經通緝到案,揆之前揭作業要點第5 點第9項規定,自得認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甚明,且其於此妨害風化案件前,已另犯上開詐欺、竊盜等案件,並經法院判決在案,益徵其無悔悟之意,法治觀念淡薄,是本院認本件確有非予執行徒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未允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顯屬有據,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踰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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